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58号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3日23时34分许,申请人行经乔中路时,因路灯暗淡,误以为前方有左转待行区,遂向前行驶导致整车越过停止线。申请人认为,闯红灯行为应当有车辆越线前、越线后以及驶入路口三张照片予以佐证。本案,申请人在越线后及时停住,没有位移,也没有强行通过路口,不应认定为闯红灯。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缴款凭证;3.打印图片;4.微信截图记录;5.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实施条例》中的这两条法律条文就是对“越线停车”、“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两条法律条文所述的内容,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即路口遇红灯亮时(红灯是停止信号的一种),禁止车辆驶入路口内,区别在于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对车辆停止通行的起始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设定,主要是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保护的需要,平面交叉路口属于不同方向道路汇聚成的一个公共区域,就路权而言,不同方向道路来车都有路权,如果不作有序通行的设置,就会在路口产生一个冲突点,影响道路的通行率,甚至产生交通事故。路口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就是为不同方向道路来车交替设立一个临时通行权(或禁行义务),以达到不同方向道路来车互不干扰、有序通行的目的。根据《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停止线应距人行横道100cm-300cm”,由此可知,停止线位置距路口是有一定距离的,如果交通行为人停车时即使压线或越线,只要还未进入路口,就不会对交通安全造成现实、具体的危害,按“罚当其罪”的原则,对这类行为的处罚也相对比“闯红灯”违法行为要轻;但如果交通行为人车辆越过停止线后,继续行驶,并进入到路口,这种情形下,不管是停止,还是继续通行,客观上都会对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构成现实、具体的危害。因此,评价一个交通行为是否属于闯红灯,主要有二点:一是交通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在通过路口停止线时,其本道路信号灯是否是红灯;二是越过停止线后,交通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在路口中所处的位置,会不会在客观上与其他在信号灯指示下,许以通行权的车辆构成现实的危害。
根据路面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6月3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浙******号小型客车在左转弯车道上行驶至路口时,在前方路口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直接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后,停于前方路口内(该区域无左转待行区),其行为客观上已经会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造成现实、具体的危害,因此,该行为应以“闯红灯”论处。2020年7月8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核对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视频监控资料,并对其作了询问核查后,依法对申请人作了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15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某当日交通违法行为地的监控视频;2.《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关于停止线的规定;3.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定书》。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2020年6月3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浙******号小型客车在乔中路左转弯车道上行驶至路口时,在前方路口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后停于前方路口内(超出斑马线,且该区域无左转待行区)。
2020年7月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询问,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并直接送达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
上述事实有江某当日交通违法行为地的监控视频、《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关于停止线的规定、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并于当场制作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本案,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和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针对申请人称其在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后没有继续行驶或通过路口,不构成闯红灯行为的主张。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规定:“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通过比对路面监控视频和申请人提供的图片,申请人驾驶的浙******号小型客车在越过停止线后存在明显的向前位移的情况,应当认定申请人在左转车道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后实施了“继续行驶”的行为,该“继续行驶”并不以达到路口中心或者对面车道为结果,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系闯红灯行为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