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54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将本人的GK500摩托车停放在某路浙江余杭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停车位处,辅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要求将车辆骑到余杭交通安全工作站扣留。因申请人摩托车辆为新购买车辆,正在办理保险,不具备上路资格,故拒绝辅警要求。后该辅警强行抢夺钥匙并将案涉车辆,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情况下非法上路驾驶到交通安全工作站予以扣留。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执勤警官罗某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案涉车辆。申请人认为,实体上,申请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申请人的摩托车静止停放在案涉地点,并未上路行驶,与交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程序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时未向申请人告知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照片三张。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21日16时00分许,申请人姚某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路663号路段行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某作出扣留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民警在对姚某作出扣留车辆决定前,口头告知拟作出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对该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时限。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印证。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2.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3.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路663号路段行驶,被现场民警当场查获。同日,执法人员经审批作出并当场送达了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申请人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前,依法告知申请人给予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对该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上述事实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关于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关于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作出案涉强制措施前,依法告知申请人给予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后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对该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路663号路段行驶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其摩托车静止停放在停车位上,并未上路行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案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扣留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