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34号

申请人:杜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淅川县。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1.撤销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赔偿车辆被扣损20000元以及处理此事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8000元,共计28000元。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8日,申请人送商品车前往浙江绍兴,行驶至近良渚高速路口时有人突然跑向马路中间,一人砸申请人的车门,另一人进入副驾驶,迫使申请人将车辆开入一处停车场,逼迫申请人下车、交出车钥匙、在车前拍照,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强行将申请人带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以下简称“良渚中队”),警官向申请人开具了一张电子罚单,让申请人第二天到窗口交罚单拿放车单。9月9日,申请人到便民窗口交罚单,警官让窗口打印了几张处罚单,告知申请人处理完所有罚单才能开放车单及申请人驾驶证分数扣完了不能再开车。9月10日,申请人联系了公司的另一名送车司机过来开车,警官告知申请人签完字才开放车单,将近中午申请人才拿到放车单,去停车场拿车时申请人发现车辆停放位置有变动,申请人因担心被找麻烦直接开车走了。晚上,申请人赶到绍兴,接收车辆的人以申请人延迟交车及车辆有损坏为由,要求赔偿违约金并拒绝接收车辆。申请人只能将车辆开回湖北十堰,公司因车辆损坏要求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申请人认为,其并非故意违法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轻微,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告知书;3.收车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5.民警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8日17时14分许,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C******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颜色为深蓝色),在104国道与良祥路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被良渚中队指挥勤务室通过监控系统发现,随后勤务室民警指令路面执勤人员拦截该车,执勤人员在104国道与良渚大道拦停控制该车后,随即将该车押至中队指定停车场,民警在核查基本事实后,对申请人开具了扣留机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并通知其15日内来良渚中队接受处理。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到良渚中队接受处理,中队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开展询问调查,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不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2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机动车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违反交通信号变更车道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记10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满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扣留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公(交)受字[2020]第330110******号受案登记表;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扣留机动车);3.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留机动车);4.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5.余杭公(交)公(交)审字[2020]第3301103******号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0.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3.鄂C******临时行驶车号牌正反面复印件;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5.现场拍摄的人车合一照照片;16.接受证据清单;17.编号:33011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8.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留驾驶证);19.104国道文化村卡口西向东视频截图;20.良祥路104国道西口监控相机视频;21.良-6431104国道颐和江南南监控视频;22.现场警力拦截视频23.拦停押送至停车场执法记录仪视频;24.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申请人补充如下:1.被申请人答复书中称监控视频中拍摄的违法车辆为蓝色重型货车,而申请人驾驶的是绿色中型货车,车型与颜色不符,被申请人以推理和想象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明显不当。2.良渚中队已于9月8日向申请人开具了电子罚单并作出了警告处罚,其于9月10日重复开具处罚单违法,应予以撤销。3.相关人员对案涉车辆拦停押送至停车场、强迫交出钥匙拍照、限制申请人离开,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手续,没有交警在场,据此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监控无法查证申请人无证驾驶,监控发现车辆违法应将违法车辆信息发送给车辆所有人。5.申请人从停车场取回案涉车辆时,发现车辆的位置有变动,系被申请人私自检查移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调查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17时13分申请人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C******号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经过良渚文化村路口。17时14分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良祥路路口,实施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及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两项违法行为,后继续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以下简称“良渚中队”)通过交通技术监控系统发现上述违法行为通过监控设备追踪该车辆,于17时15分在104国道良祥路至良渚大道路段间发现该车辆并指令路面执勤人员进行拦停。被拦停车辆系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押送至良渚中队指定停车场。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301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的车辆。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到良渚中队接受处理,良渚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及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三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及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佰柒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0分。同日,因申请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被申请人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根据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调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对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在104国道良祥路路口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C******号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及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三项违法行为的事实未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余公(交)受字[2020]第3301103******号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扣留机动车)、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留机动车)、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余杭公(交)公(交)审字[2020]第3301103******号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C******临时行驶车号牌正反面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现场拍摄的人车合一照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编号:33011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留驾驶证)、104国道文化村卡口西向东视频截图良祥路104国道西口监控相机视频良-6431104国道颐和江南南监控视频现场警力拦截视频拦停押送至停车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调查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首先,申请人实施了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询问笔录及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该项违法行为。其次,申请人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及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17时13分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C******号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经过良渚文化村路口17时14分,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良祥路路口,实施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及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两项违法行为,后继续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被申请人通过监控设备追踪该违法车辆,后于17时15分在104国道良祥路至良渚大道路段间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并拦停。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与前述在104国道良祥路路口实施前述两项违法行为的车辆在车辆颜色、车况、车型、行经路段及时间等方面均吻合,且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亦未否认其实施前述两项违法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在104国道良祥路路口实施前述两项违法行为的车辆即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综上,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车辆被扣损坏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等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杭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杜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