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04号
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斌,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管传勇,男,该局良渚派出所民警。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良)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由如下:1.申请人从未到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发检,该发检的所有过程均在良渚派出所进行;2.发检的鉴定结果未采用书面告知;3.申请人的尿检呈阴性;4.申请人在2020年1月2日在福建省某公安局执行的三年社区戒毒后再未吸食过毒品;5.申请人对发检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代理人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1.毛发检测送检样本提取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2018年10月31日关于《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4条之规定,提取毛发样本具有严格的程序,并对取样过程全程录像,但申请人之代理人经过阅卷后并未发现被申请人有提交录像资料,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将头发取样到检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之处,导致检测结果有误,被申请人如在提取过程中有进行录像应当提供,否则提取程序违法。2.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未标注具体检测含量值,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浙某某中心[2020]毒鉴字第1272号)结果为“所送程某某的头发(根部2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氯胺酮、MDMA、单乙酰吗啡……”,但是其并没有标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具体阈值是多少,无法认定该检测结果为阳性。更不能表明被检测人程某某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不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有吸食毒品的证据使用。3.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被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后,就一直在社区进行戒毒,直到2019年11月15日才期满,因此不可能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4.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传唤,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均显示发案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申请人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系错误认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良)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公(良)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20日下午,申请人在杭州火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取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申请人头发样本(根部2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后又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因吸毒被福建省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2月9日被解除社区戒毒,此次查获吸毒行为时,申请人属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申请人提出未去过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的毛发样本系由办案民警取样后,送至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另提出发检结果未书面告知,鉴定后,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出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以没有吸毒为由拒绝签字。申请人后又以没有吸毒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第一款中所列的几种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4.指定管辖决定书;5.受案登记表;6.归案经过;7.传唤证;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9.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10.程某某的询问笔录、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身份信息;11.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资格证书;12.鉴定聘请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3.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告知书;1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15.吸毒史的相关证据(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申请人下属良渚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申请人吸食过毒品。后良渚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行为进行受案处理。同日,杭州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吸毒一案决定由被申请人管辖。
同日,良渚派出所民警在杭州火车东站附近发现申请人并持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该所接受询问查证。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被申请人经领导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传唤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17时26分至2020年4月21日16时15分)并形成了三份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归案经过、权利保障书。申请人均在三份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
传唤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由具备吸毒检测业务资质的民警通过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四氢大麻酚酸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均呈阴性,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予以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拍摄的申请人尿检结果照片中显示申请人对尿检结果进行了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剪取了申请人紧贴头皮头顶后部、长度约3厘米的毛发样本,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毒品定性分析,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上签字、捺印确认。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在申请人发样(根部2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氯胺酮、MDMA、单乙酰吗啡、可卡因和Δ9-四氢大麻酚,并附注:……3.本方法对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单乙酰吗啡的检出限均为0.2ng/mg;4.本方法对毛发中Δ9-四氢大麻酚的检出限为0.05ng/mg;5.本方法对毛发中可卡因的检出限为0.5ng/mg。被申请人作出余公(良)鉴通字[20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拒绝签字、捺印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审查后,经依法审批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名捺印。
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良)毒瘾认字[20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申请人拒绝在认定书、告知书上签名,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注明。
同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吸毒,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辩称其没有吸毒。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复核维持上述决定,制作《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意见书上签字、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拘留不执行。被申请人次日向申请人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余公(良)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接受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属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另查明:1.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9日,申请人被某县公安局解除社区戒毒。
2.2020年8月21日,本机关依职权向被申请人调取了2020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剪取申请人毛发样本过程的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程某某的询问笔录、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剪取头发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史的相关证据(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结束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良)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指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管辖,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该《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良渚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依法受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同日,良渚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火车东站附近发现申请人,后该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该所接受询问查证。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被申请人经领导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并形成了三份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归案经过、权利保障书,并制定三份询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申请人均签名、捺印。以上事实均符合上述规定。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该《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具备吸毒检测业务资质的民警在传唤期间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现场照片,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后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告知申请人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已提前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复核。申请人均在复核意见书、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至申请人及其家属、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从2020年4月20日受案登记至2020年4月21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法结案的时间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是,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于2020年4月20日接到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的报案并查获,故被申请人所制作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所记载的发案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的记录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提出毛发检测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28号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取了A、B两份毛发样本,并用铝箔纸包裹,申请人作为被提取人在样本上确认该样本为申请人本人头发并按手印、签字确认。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四条规定,不属拒绝按手印签字确认情形,被申请人是否进行录像不违反该规定,且被申请人已对剪取头发的过程进行了录像。该录像视频记录了被申请人剪取申请人头发的过程,故被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的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取申请人紧贴头皮头顶后部长度约3厘米的毛发,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上予以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取后,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鉴定,经鉴定,在申请人发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足以认定申请人曾在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6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0日被被申请人查获后,经鉴定,可以证实申请人曾在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要件。
关于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未标明具体检测含量值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表明其含量已大于0.2纳克/毫克。申请人辩称鉴定意见仅写明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未写明其含量,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余公(良)强戒决字[2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