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31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男,汉族,1992年4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2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2020年11月27日,本机关追加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于2019年9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在午休时间手指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两位同事证实第三人在受伤前整个上午有明显的情绪异常;2.第三人事前没有获得工作任务或指示去小屋里操作机器;3.第三人手指受伤发生在午休时段,本是其日常去食堂吃饭的时间,同事邓某某多次叫第三人去吃饭,第三人拒绝;4.事发时没有人知道第三人在小屋里做什么,其受伤过程无人看见,无人能够证实。第三人手指受伤后有同事马上查看了情况,机器没有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第三人手指受伤的结果与机器运转的方式不符,机器运转部位未发现血迹,第三人所说的受伤过程令人费解;5.第三人手指受伤后情绪反常,起初并无动静,在得到同事救助之后反而大喊大叫,在被送上120急救车获得专业救治和安慰后,仍情绪失控,与其特种兵该具备的基本心理素质相去甚远。6.事发在中午,同事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第三人的妻子,其妻子反应冷漠,直到晚上才到达医院;7.事发后,公司同事和总经理全力救助第三人,借钱给第三人缴医疗费和慰问金,安排第三人妻儿在离医院最近的酒店住宿两周,并承诺继续给予第三人各项照顾和后续的工作保障,但第三人在得到救治后态度大变,不同意继续工作,只是一味地索赔,不谈其他合理的解决方式,不符合一位员工的正常诉求。二、工伤鉴定推论资料来自于第三人的一面之词,2020年1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某向申请人询问情况和处理相关流程时带有诱导性和倾向性。三、行政复议时效问题说明。第三人受伤事件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和倒闭,原营业执照地址已无人在岗,申请人的总经理尹某于2020年1月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某说明情况,并对以后的收件地址和收件方式做了解释说明,但其后的几个月,虽然处于疫情期间,但尹某电话一直畅通,尹某未收到有关工伤认定的通知和材料,直到2020年8月底才收到劳动仲裁的开庭通知,尹某于9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签收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证和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孟某);3.证和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邓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操作离心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9月18日,经杭州整形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完全性离断,右环指不完全离断。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笔录作出的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二、行政程序合法。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案,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公告并中止该案审理。2020年1月16日,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尹某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故该案恢复审理。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相关程序。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件于2020年3月23日被退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20年3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本局作出工伤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6.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8.余人社举字〔2019〕第15533号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9.公告及刊登截图;10.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11.送达回执(举证告知书);12.工伤认定恢复审批表;1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5.调查笔录(第三人);16.电话录音;17.调查笔录(尹某);18.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9.邮寄凭证(第三人);20.EMS快递原件、改退批条及邮寄凭证(申请人);21.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以下书面意见: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申请人对工作没有具体的分工,第三人系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时正在做赶货的订单,第三人是正当操作机器,第三人在受伤前并未与妻子吵架,没有因为情绪的问题影响工作。住院期间,尹某来医院看望第三人时,告知第三人自2019年9月5日开始未到公司工作就没有工资,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出院时受伤的部位装有克氏针固定,第三人无法去申请人处工作。之后第三人到公司找尹某谈,第三人从未说过不去公司工作,只是当时无法去工作,尹某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康复期间的工资。第三人请求维持编号为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考勤每日统计表。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胡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中午就餐休息1小时,但未明确就餐休息的起止时间。2019年9月4日中午就餐前,第三人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手指受伤,申请人于当日将第三人送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右中指完全性离断、右环指不完全离断。

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日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向第三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余人社举字〔2019〕第15533号《举证告知书》。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申请人送达余人社举字〔2019〕第15533号《举证告知书》,被申请人2019年11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证告知书》并中止该案审理。2020年1月16日,申请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委托公司总经理尹某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陈述、确认相关事实,代为提供证据材料,代为和解,代签工伤文书)申请人代理人签收案涉《举证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向申请人代理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自2020年1月16日起恢复案审理。

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

2020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邮政机构因无法送达并联系到收件人于2020年3月23日将邮件退回被申请人。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代理人前往被申请人处签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浙江省因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

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3月2日,浙江省疫情

防控应急响应等级从一级调整为二级。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

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余人社举字〔2019〕第15533号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公告及刊登截图,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送达回执(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笔录(第三人),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尹某),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第三人),EMS快递原件、退改批条及邮寄凭证(申请人),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每日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无超期;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无超期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时正值疫情防控期间,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尚未完全恢复,邮政机构因无法送达并联系到收件人将该邮件退回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代理人直至2020年9月10日签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及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自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实际签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期限,故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工伤认定办法》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因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结束次日即2020年3月3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亦无不当。

实体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其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操作机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

申请人认为,事发当天上午第三人在受伤前情绪异常,第三人未获得工作任务或指示去操作机器,无他人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当时机器未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第三人手指受伤的结果与机器运转的方式不符,机器运转部位亦未发现血迹,故申请人认为不构成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