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02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0***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参加微信公众号活动,活动页面宣传“顶奢高星海岛酒店屈尊全5折,7.27-7.31日,超级新发现海岛狂欢季,泰国大牌酒店击穿底价,5折提前囤!”划线价2799,优惠价1499。申请人购买了该品两件,实际支付2998元事后发现按照宣传的划线价计算实际折扣不是5折,怀疑存在价格欺诈,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举报编号1330***

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答复申请人:“关于你对平台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全五折,实际非五折的举报,我局已责令平台进行整改,现平台已将多收款项予以退还,并将相关宣传页面删除,故我局对平台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没有调查涉案商品的真实原价数据,仅把划线价作为原价计算五折后多收的款项,未尽到详细调查的职责。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责令平台进行整改,退还多收款项并删除页面,但平台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未履行监管职责。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2.杭州市场监管系统告知不予立案短信截图;3.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与宣传内容截图;4.商品详情截图;5.订单详情截图;6.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申请人举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编号为1330***申请人称:“微信公众号活动页面宣传‘顶奢高星海岛酒店屈尊全5折,7.27-7.31日,超级新发现海岛狂欢季,泰国大牌酒店击穿底价,5折提前囤!’划线价2799,优惠价1499。申请人购买该商品2件,实际支付2998元,实际折扣不是5折,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请依法查处”,订单号:114***14。

被申请人查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后,初步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公司发出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公司删除相关宣传页面并对通过此宣传页面成功交易的订单按照正常五折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价,将多收款项退还消费者。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0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公司回函,某公司称其已将多收款项予以退还并将相关宣传页面删除。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公司在收到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已主动删除相关宣传页面,阻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被申请人通过交易记录调查得知案涉金额差价为655.5元,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某公司已经主动将多收款项退还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司主动配合被申请人消除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主动退还多收款项,且案涉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符合程序法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已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合法处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人追加材料;2.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3.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回函;4.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告知不予立案短信详情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在某全球游酒店旗舰店购买“某某度假酒店私享海滩豪华海景房最晚可兑明年6月”商品2份,订单号为114***14,支付价款2998元。

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称:“某微信公众号活动宣传链接,商品名称:某某度假酒店私享海滩豪华海景房最晚可兑明年6月,商品链接,订单号:114***14,成交时间:2020-07-29,成交金额2998元,某微信公众号活动页面宣传顶奢高星海岛酒店屈尊全5折,7.27-7.31日,某超级新发现海岛狂欢季,泰国大牌酒店击穿底价,5折提前囤!划线价2799,优惠价1499。本人购买了旅游产品2件,实际支付2998元,实际折扣不是5折,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请依法查处”举报编号1330***37073421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上述举报,并于次日向公司发出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经查,你单位)某微信公众号活动页面宣传‘顶奢高星海岛酒店屈尊全5折,7.27-7.31日,超级新发现海岛狂欢季,泰国大牌酒店击穿底价,5折提前囤!’实际打折并未达到五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现请你公司依法做好下列工作:1.删除相关宣传页面;2.对通过此宣传页面成功交易的订单按照正常五折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价,将多收款项予以退还消费者……”。

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0年8月16日,公司向被申请人回函称“贵局所作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收悉,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以此函说明改正情况:1.我司已经删除了相关宣传页面;2.对于订单号:114***、114***14,消费者申请了退款,我司按照消费者要求退还了订单款项;3.对于其他通过该宣传页面成功交易的,但没有申请退款的订单,订单号:114***30、114***144、114***166、114***58、114***4300我司按照订单正常五折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价进行了退还4.由于我司进行的订单数据追踪是以宣传页面中附的淘客链接进行的,没有通过宣传页面中的淘客链接进入商品购买页而产生的订单,我司无法判断消费者在下单前是否看到了宣传页面。通过淘客链接进入商品购买页的订单仅有前文2.3.中所述7个,对于订单114***72、114***072和114***914我司无法判断买家是否看到了宣传页面”。某公司对案涉114***30、114***144、114***166、114***58、114***4230的订单按五折价格予以了退款,退款金额共计616元,申请人购买的订单114***14,因申请人申请退款,某公司已退还订单款项,并对某公众号上名为“泰委屈!顶奢高星海岛酒店屈尊全5折,只因实在泰过想你!”的文章作删除处理。

2020年8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你对某平台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全五折,实际非五折的举报,我局已责令平台进行整改,现某平台已将多收款项予以退还,并将相关宣传页面删除。故我局对平台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杭州市场监管系统告知不予立案短信截图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宣传内容截图、商品详情截图、订单详情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人追加材料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回函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不予立案短信详情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被举报人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

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案涉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次日向公司发出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0]007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8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8月28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了理由, 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在查清公司案涉价格违法行为后,已依法责令公司改正。公司在收到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案涉宣传页面,对通过宣传页面购买商品的订单以五折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价退还给消费者,消除了其违法行为且涉案金额较小,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没有调查案涉商品的真实原价未尽到详细调查职责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案涉商品宣传页面仅宣传“五折”,并未宣传系“原价五折”,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商品详情页面标注“¥1499优惠价、“价格¥2799(划线价)”亦未标注“原价”字样。根据商品“价格说明”和《淘宝价格发布规范》,划线价格是指商品的门市价、零售价、服务提供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某公司按照划线价格的五折对通过案涉宣传页面形成的订单予以退款,已充分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0***37073421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