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93

申请人:阮某,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琦,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私有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8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及补正,本机关2020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1126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杭州市余杭区某地原是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建造的祖传住宅。由于该住宅陈旧且有倒塌的危险,申请人遂于1996年6月向政府申请,经审批后在原地翻建,故该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房屋区块虽属旧城改造需拆迁,但拆迁人至今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某街道环境综合专项整治告知书》,以申请人的房屋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申请人在2020年3月25日前自行整改拆除,恢复原状。2020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强行对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予以拆除。2020年7月1日,申请人通过信访方式向浙江省信访局反映案涉房屋拆除问题。2020年8月4日,浙江省信访局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的案涉房屋拆除问题可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余杭街道环境综合专项整治告知书》,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案涉拆除行为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实体、程序均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某街道环境综合专项整治告知书》;4.照片5.建房申请;6.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7.阮某《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8.阮某《土地使用权证》;9.阮某《土地登记申请书》;10.户口簿;11.视频及录音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房屋系“建新未拆旧、一户多宅”的违法建筑1999年6月,申请人阮某(即阮)以无房屋住,而某弄17号房屋陈旧将要倒塌,在与阮某协商取得某弄17号房屋全部使用权后,特向某某村提交建房申请,申请翻建。1999年7月14日,阮某户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同年,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土地管理所、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土地管理局等审批同意阮某珍户在原基地翻建,建造两层住房。

2002年2月,因某弄17号房屋需要拆迁,按拆旧建新政策,申请人阮某某某村提交建房申请,申请安排宅地重造。2002年7月28日,阮某户提交余杭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同年,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余杭镇人民政府、余杭区国土资源局等审批同意阮某户在某某村规划点水田面积110㎡建造房屋,同时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明确载明“按政策拆旧建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阮某珍户在2002年批建新房后一直未拆除旧房(即某弄17号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系“建新未拆旧、一户多宅”的违法建筑。

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阮某户于2002年经批准建造住宅房屋时,原宅基地就应当归还某某村,案涉房屋亦应予拆除,即使阮某珍未拆除旧房的,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案涉房屋应当收归某某村所有,因此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三、答复人享有对违法建筑的处置职权《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关于进一步明确违法建设查处主体及相关职责的通知》(余政办(2011)3号)规定:各镇乡(街道、开发区):为辖区制止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示和要求;研究落实本辖区的防违控违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履行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制止和查处等职责;组织实施对本辖区违法建筑的强拆。

《余杭区“无违建”村(社区)创建工作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试行)》(余创无违建办[2013]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户多宅”的认定由镇街(开发区)组织实施。

因此按照政策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处置职权。

四、“一户多宅”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余杭区“无违建”村(社区)创建工作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试行)》(余创无违建办[2013]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坚持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则,“一户一宅”现象必须坚决予以清除。

《余杭区存量违法建筑处置意见(试行)》(余政办[2017]32号)文件规定:全区范围内存量违法建筑处置应坚持“应拆尽拆”原则,存量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3.属“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包括198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

2002年阮某户提交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中亦明确载明“按政策拆旧建新”,因此,案涉房屋属“建新未拆旧、一户多宅”的违法建筑,按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予以拆除。

五、在拆除案涉房屋前,被申请人已安排工作人员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录像,并将物品搬运至指定地点妥善保管,无论是给租客,还是给申请人,均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

综上,申请人阮的请求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建房申请》;3.《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5.阮某《土地使用权证》;6.申请;7.《余杭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8.《某街道环境综合专项整治告知书》;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曾用名阮某,其户籍地为某某村。

1999年7月7日,申请人与阮某签订协议,约定某弄17号房屋的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1999年7月14日,阮某珍户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同年,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土地管理所、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土地管理局等审批同意阮某户在原基地翻建,建造两层住房。该房屋所占地块为坐落于丹枕乡某某村二组地号为J-40-1-C-72-1。该土地证载明“本证共二宗地,J-40-1-C-72-1用地面积:39.47㎡,J-40-1-C-72-2用地面积:161.78㎡,共计用地面积:201.25㎡”。

2002年2月27日,因某弄17号房屋需要拆迁,按拆旧建新政策,阮某向某某村提交建房申请,申请安排宅地重造。同年7月28日,阮某户提交《余杭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同年,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余杭镇人民政府、余杭区国土资源局等审批同意阮某珍户在某某村规划点水田面积110㎡建造房屋,同时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按政策拆旧建新”。

20203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某街道环境综合专项整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位于某街道某某村二组某弄17号的建筑存在公共安全隐患,要求其立即搬离,并在2020年3月25日前自行整改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整改的,街道将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拆除

202066日,被申请人组织拆除申请人位于某弄17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建房申请、《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证、申请、《余杭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余杭区街道环境综合专项整治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拆除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余杭区某地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职权的部门认为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为违法,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应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权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义务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义务人自行拆除;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申请人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以申请人违反一户多宅为由径直拆除案涉房屋于法无据。且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中未履行催告义务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街道办事处拆除申请人阮某位于余杭区某地房屋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二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