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92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余杭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自家小区住宅楼梯口正常倒车,被他人追尾侧面造成撞车,申请人未违反任何交通规则,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银行联);2.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7日17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E****小型客车在余杭某公寓处实施倒车交通行为时,与金某驾驶的浙A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事故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以协商方式处理,双方协商确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不负事故责任。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发现,申请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按规定倒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现场勘查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3.违法处理过程执法记录视频。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17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E****小型客车,在余杭某公寓处实施倒车交通行为时,与金某驾驶的浙A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接警后到场处置,经现场勘查认定,申请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二佰元罚款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现场勘查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违法处理过程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申请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