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89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同年9月7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在某平台预订某酒店8月14日、8月15日两晚住宿订单,订单确认后,申请人电话联系酒店,未接通,前往酒店发现酒店未营业。酒店因疫情无法经营,故未接待申请人,某平台代理商直接作出取消申请人预定的操作,同时给与方案,入住其他任意酒店,补偿差价200-500元。
申请人认为,按照某平台《酒店服务保障标准》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卖家确认有房但不能安排的,应按照规定赔偿首晚房费为违约金,同时当晚超出订单金额的房费应该予以全额赔偿。但某平台拒绝,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单截图;2.酒店照片截图;3.某平台《酒店服务保障标准》;4.举报详情截图;5.告知短信;6.津武市监依复[2020]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津武市监稽罚[20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编号1330***9768109),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申请人称其于某预定某酒店,酒店由于疫情原因已经歇业无法接待申请人,根据某平台规则,如代理商确认有房,但无法安排的将按照实价有房进行补偿,赔偿首晚房费以及超出房费部分金额,但某拒绝不执行此项规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订单号:1158***3。
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对举报件内容进行情况说明。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某反馈称:经核实酒店因疫情等原因暂停营业,考虑用户体验,如用户有正常入住需求,商家可以给到适当补偿。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查看完整的某规则《酒店服务保障标准》之后,认为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某规则》中的《酒店保障服务标准》,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注册某时应当已经知晓并认可《酒店保障服务标准》。按照《酒店保障服务标准》的规定:“(1)对于国内(含港澳台)商品订单,买家反馈酒店、客栈无房或查不到订单或加价的,商家应在某联系商家之时起10分钟内为买家解决入住问题。(2)对于国外商品订单,买家反馈酒店、客栈无房或查不到订单或加价的,商家应在某联系商家之时起30分钟内为买家解决入住问题。(3)若商家未在前述时间内为买家解决入住的,某有权按照前述规定为买家安排入住,并就产生的费用向商家追偿;若某未能联系上商家,某有权根据买家单方反馈的情况按照前述规定为买家安排入住,并就产生的费用向商家追偿。3、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商家应在约定时间内为买家解决入住问题。若买家因无房或查不到订单或加价的,未联系商家亦未联系某而自行解决入住的,将视为买家放弃实价有房保障。”与“(三)商家未按照前述规定解决的,视为商家未提供实价有房保障,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本案中商家已按照规则为申请人提供实价有房保障,有被申请人调查某收到的情况说明为证,故此情形下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法按照申请人所言规则进行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为商家已提供实价有房保障,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记录单;2.某情况说明;3.《酒店服务保障标准》截图三张;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6.案件流转信息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申请人在某平台上预定某酒店8月14日、8月15日两晚酒店订单,订单号:1158***3。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举报的主要理由为酒店由于疫情原因已经歇业无法接待申请人,根据某平台规则,如代理商确认有房,但无法安排的将按照实价有房进行补偿,赔偿首晚房费以及超出房费部分金额,但某平台拒不执行此项规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
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询问某平台实际经营者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对举报件内容进行情况说明。次日,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为:“8月3日起,某商家:某旗舰店,店铺的某酒店被大量集中拍下,8月10日商家收到消费者反馈酒店因故不营业诉求赔付,由于酒店持续处于失联状态,某商家无法确认酒店具体暂停营业时间以及开放时间,故紧急下架售卖。针对下单用户,商家逐个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通知消费者,建议更改行程。商家处理:由于事出突然,对于确实有入住需求的用户,商家表示用户可重新预定同等级的酒店,差价(500以内)商家承担”。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涉商家因疫情原因暂停营业,商家已按照《某规则》中《酒店服务保障标准》规定作出相应措施,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对某平台和商家不予立案。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另查明,某平台系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旅游出行网络交易服务平台。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酒店照片截图、举报记录单、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酒店服务保障标准》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案件流转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商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8月21日经审批决定对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8月2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本案,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但根据本机关前述查明的事实,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订单买卖合同的双方,不参与某旗舰店的经营活动。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未与商家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共同进行价格标示、促销宣传,故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非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1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