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25号

申请人:吴某,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109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浙江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小孩购买俄罗斯某某航空公司的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及2月9日北京到圣彼得堡的往返机票,订单号为24******,票号为421-******。因疫情原因,俄罗斯到北京的航班只能从莫斯科起飞,某某航空公司于2020年1月27日出台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特殊退改规定》,其承诺全额退款。申请人遂于1月30日在某某平台申请退款,但无“疫情影响非自愿”选项,申请人联系深圳某某某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平台均无人接听电话,故选择“自愿”选项。后收到平台退回的120元保险费和80元机票钱,合计200元。对此,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了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出具平台实付某某航空的费用凭证,如实退回差价。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回复“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当时选择“自愿”选项是因为某某平台当时并无“非自愿”选项,该责任主体应当是某某平台;2.中俄停航导致航班取消,应当无条件退票;3.同一天,申请人在北京到扬州的机票退票时选择的是“新冠肺炎”,故可以证实申请人就案涉退票并无选错;4.申请人获知其他人在某某平台上购买同一航班的机票办理退票均获得全部退款,故申请人认为某某平台收取了差价;5.某某平台、某某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某某平台未收取案涉机票差价的证据。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2315举报详情、反馈及不予立案的截图;2.订单及退款截图、航司政策截图;3.某某平台的订单及退票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申请人称某某公司涉嫌欺诈,具体情况为“申请人在某某平台给孩子购买了2020年1月25日和2月9日,俄罗斯某某航空公司,北京到圣彼得堡的往返机票,订单号24******,票号421-******。因疫情影响,俄罗斯到北京的航班只能从莫斯科起飞,某某航空于1月27日出台《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特殊退改规定》,承诺全额退款。后申请人于1月30日在某某平台申请退款,但无“疫情影响非自愿”选项,联系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平台电话均无人接听,无奈选择了“自愿”,收到平台退回的120元保险费和80元机票钱,合计200元,与买家实付相差太多。孩子同学与我们往返行程完全相同、同时买票与退票,是在某某买的票,早在2月18日就收到了全部退款4361元,由此可见某某平台截留了费用。买家与航司无直接交易,无法取证。现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出具平台实付某某航空的费用凭证,如实退回差价”。

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此案申请延长核查期限。2020年6月9日,此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处理反馈举报人处理情况:“你反映的问题,我局正在调查处理中,将按法定程序进一步处理。”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某公司)情况说明,对订单号24******情况进行说明:消费者订单去程已使用,回程自愿申请退票,已退款,我司可退部分税费。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商家某某某公司和平台经营者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商家和平台不予立案。

202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关于订单号24******的举报,我局未发现商家和平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结合申请人举报件与平台经营者某公司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选择退票时确实选择了自愿退票。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某提供退票原因选择时无“疫情影响非自愿”选项,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20年1月30日申请人在选择另一张机票的退款时选择了“新冠肺炎”的退票原因,被申请人合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选择“自愿”为自身误操作或其他原因,被申请人未发现商家和平台存在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其同学在其他平台申请自愿退票并获得全款的证据截图在本案中并无关联性。某某与某某为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试图对照某某的政策来约束某某公司,被申请人不予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后,已依法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余杭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记录单、追加材料1、追加材料2、追加材料3、追加材料4;2.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3.案件流转信息截图;4.杭州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5.不予立案审批表(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审批表(某公司)、不予立案审批表(某某某公司);6.短信告知截图。

现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购买了俄罗斯某某航空公司的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及2月9日北京到圣彼得堡的往返机票,订单号为24******,票号为421-******。因退票产生纠纷,遂2020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举报编号为1330******9061345。申请人认为因疫情原因其购买的航班只能从莫斯科起飞,且案涉某某航空亦承诺全额退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某某平台选择退款时因某某公司无“疫情影响非自愿”的选项,故选择了“自愿”的选项,后收到退回的200元,但与申请人支付的价格差价相距甚大,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涉嫌截留费用,要求退回差价并惩罚欺诈行为。申请人同时陈述他人在某某购买同一航班的机票因疫情退票得以全额退款事实。

2020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后依法予以登记。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经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依法延长该案核查期限至15个工作日。

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举报人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正在调查处理中,将按法定程序进一步处理。

2020年6月14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就涉案订单号的情况作出说明“消费者订单去程已经使用,回程自愿申请退票,已退款,我司可退部分税费”。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涉举报件发生在某某网,为某公司所有。案涉商家为某某某公司。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说明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自愿选择退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家及平台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不是平台经营者,故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202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订单号24******的举报,我局未发现商家和平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另查明,某某平台系某公司运营的旅游出行网络交易服务平台。

以上事实有举报记录单、追加材料1、追加材料2、追加材料3、追加材料4;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案件流转信息截图;杭州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不予立案审批表(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审批表(某公司)、不予立案审批表(某某某公司);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编号为1330******9061345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某某平台上办理退票时,被举报人某某公司存在涉嫌欺诈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余杭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依法进行了案源登记。同年6月2日,经机关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至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举报人处理情况。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15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商家及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实体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申请人虽然举报某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但实际上申请人认为其在某某平台上办理退票时平台经营者及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某某平台的经营者为某公司,案涉商家为某某某公司。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选择了“自愿”退票的选项,故案涉商家及经营者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对案涉商家及平台经营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某某公司非平台经营者,故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编号为1330******9061345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