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09

申请人:姚某某,199211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杭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良长。 

复议请求:撤销崇(2020)***《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受理姓名变更事宜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6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0年6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变更姓名,被申请人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成年人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当天递交了变更姓名的申请。同年6月2日,申请人得知申请人的变更姓名申请未予通过。同年6月9日,申请人再次提交变更姓名的申请。被申请人窗口工作人员以材料不全为由当场表示拒绝受理。随后,被申请人出具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此,申请人不服。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指的是由于父母离婚及改嫁等原因,才要书面证明。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造成心理困扰的书面证明存在不当。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居民身份证;3.户口簿4.再次申请书;5.编号为崇(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以其姓名本地读音发音为“要某某”为理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姓名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当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一定要求将材料交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只有收下材料后先行审查。2020年6月2日,申请人打电话咨询办理进度,工作人员回复不予受理。2020年6月9日,申请人又以其姓名常被人误叫为“秀某”、“药某”以及应用成“某某故事”等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姓名申请,并要求提供纸质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两次申请系同一事项且理由相近,系重复申请,故于当日开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将此前提交材料取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根据2020年5月1日新实施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一)变更姓名未满三年再次申报变更姓名登记的;(二)申请变更姓名的人员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审查申请人变更姓名申请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姓名的五种情形之一,并且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申报变更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和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时也未递交相关证明材料(需要变更名字的正当充分理由)。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中关于公民申报变更姓名的指导意见中,年满十八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变更姓名申请不予受理,并开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姓名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2.居民身份证;3.户口簿;4.再次申请书;5.编号为崇(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5月20日、6月份,申请人以其姓名存在“要某某”、“秀某”、“药某”、“续某”等谐音给其心理长期造成困扰为由,先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姓名的申请。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崇(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变更姓名户口登记事项,因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诉权、救济方式等内容。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申请人于1992年11月某日出生。其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姓名申请时,系年满十八周岁公民。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次申请书编号为崇(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姓名户口登记事项作出的编号为崇(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姓名变更登记审批的行政职权。

程序上,《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一)变更姓名未满三年再次申报变更姓名登记的;(二)申请变更姓名的人员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一)不符合规定的;(二)主要材料欠缺或虚假的;(三)用相同的材料对同一事项重复申报的;(四)涉及的户口属非法登记或重复登记应予撤销登记的;(五)办理人的身份信息存疑的;(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七)涉嫌弄虚作假骗取办理的;(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申报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终止审批以及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相关文书送达申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变更姓名户口登记事项的申请后,认为其变更姓名理由不成立,遂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从上述规定可以证实,公民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变更姓名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提交正当充分的理由。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姓名有着正当充分的理由,故被申请人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变更姓名户口登记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针对申请人姚某某要求变更姓名户口登记的事项作出的编号为崇1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