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156号
申请人:谢某,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6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但被申请人偏听偏信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正公平。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24日凌晨,申请人和花某在KTV搭识后,至位于某地的申请人租房,以支付钱财为条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案件最先由花某谎报强奸警情(查证后已对花某的谎报案情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调查甄别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花某有卖淫嫖娼嫌疑,后受理此行政案件,经对两人传唤询问后,于4月25日下午向申请人告知处罚,申请人并未提出申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某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花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
综上,请求维持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6.受案登记表;7.查获经过;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申请人)传唤证、询问笔录、权利保障书、身份信息;10.(花某)传唤证、询问笔录、权利保障书、身份信息;11.(廖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2.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24日6时07分,被申请人下属良渚派出所接花某报警称,其于4月24日凌晨在某小区被人强奸。民警经对该报警审查甄别,发现花某涉嫌谎报警情,故良渚派出所于2020年4月24日对此受案调查,并于当日12时25分依法将花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良渚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花某及申请人有卖淫嫖娼嫌疑,后良渚派出所于2020年4月24日对此受案并进行调查。2020年4月24日17时10分,良渚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依法传唤至良渚派出所调查询问。后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将申请人及花某延长传唤至24小时。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凌晨,申请人和花某在KTV搭识后,至位于某地的申请人租房,以支付钱财为条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及花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及花某均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0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及花某。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行政拘留情况告知申请人及花某家属。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传唤证、询问笔录、权利保障书、身份信息、(花某)传唤证、询问笔录、权利保障书、身份信息、(廖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治安案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关于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嫌违法行为受案并进行传唤和调查处理,在查明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这一理由,本机关认为,2020年4月24日凌晨,申请人至少在和花某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前,已明确知道花某是为了赚钱才和申请人发生性关系,后申请人向花某提出发生第二次性关系的要求,并称第二天给予花某一定费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和花某“以支付钱财为条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实体上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良)行罚决字[2020]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