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45号

申请人单某,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网而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某网立案调查。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某平台“某店”购买某电磁炉,后在使用中爆炸,申请人为维权而向被申请人举报。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称未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发现平台卖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后,第一时间向平台举报,平台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应当视为平台与卖家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截图;2.订单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单某的举报件。申请人举报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称其于2019年5月23日在某网“某店”购买某电磁炉,使用一段时间后商品爆炸,申请人发现该商品生产厂家为某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某公司,申请人认为商家涉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向某平台投诉,但是某平台不理睬且未给予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某平台涉嫌纵容其平台卖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故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卖家和某平台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

    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经依法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订单号,向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杭余市管协字[2019]179350号),调查内容为店家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商家涉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回函,显示该店家参考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因商家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准备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主管部门。因申请人未提交平台纵容商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据,也未提供平台对其投诉放任不理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对平台立案查处缺乏依据,故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将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申请人:“1.商家涉嫌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因商家不在我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我局会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主管部门。2.针对平台的举报,根据现有信息对平台立案查处缺乏依据,未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8月30日因某商家未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经营向某公司发出《协助配合执法通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协[2019]1911064号),其中案涉某商家正是本案案涉商家。《协助配合执法通知书》中要求某公司对该商家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期限纠正,并要求其积极主动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回复函称:商家实际经营地址已更新为广东省某地。2019年10月30日,被电请人再次向某公司发出同份《协助配合执法通知书》。2019年11月17日,某公司回函称:我司接到贵局反映称某商家“******”未在登记地址经营的问题,经我司查实,该会员已于2019年11月17日暂停平台服务经营。至此,案涉商家线索中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告知短信,并告知原因“经核查,因上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平台规则,有关网络交易平台已停止其网络经营行为,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件相关证据线索时,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意味着举报人对自己提出的举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线索便于行政机关调查。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涉嫌纵容其平台商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且对消费者投诉置之不理,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仅通过寥寥几语难以认定平台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确切违法证据或者违法线索的情况下,难以展开调查,若是放宽立案标准或者没有线索却直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和商家提供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则会对网络交易平台和商家造成莫须有的压力,不利于我国电商行业的发展,同时也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因被申请人所处辖区特殊,投诉举报件量巨大,对投诉举报要求提供证据线索标准相对严格无可厚非,且申请人在本案举报中除举报内容提到了平台违法一事,并无其他证据提交。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对平台不予立案处理合法合理。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余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2.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3.协助调查函(函号杭余市管协字[2019]179350号)、说明函;4.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流转信息截图;6.政企协同平台截图、协助配合执法通知书、回函;7.中止行政处罚审批表、短信详情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某公司,申请人陈述其于2019年5月23日在某网“某店”购买某电磁炉,后该商品发生爆炸,申请人发现该商品生产厂家为某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某公司,申请人认为商家涉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故向某网投诉。但某网未予答复,申请人认为某网涉嫌纵容其平台卖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提起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卖家和某网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

    11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市管协字[2019]179350号《协助调查函》,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公司调查该商家店家信息。同日,某公司作出《说明函》,回复被申请人该商家的营业执照名称、营业执照、参考地址等信息,其中营业执照名称为某贸易商行,参考地址为广东省某地。

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内容为“1.商家涉嫌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因商家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会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主管部门。2.针对平台的举报,根据现有信息对平台立案查处缺乏依据,未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情况于同年12月12日反馈于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

    另查明:案涉商家某昵称为“******”。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市管网监协(2019)1911064号《协助配合执法通知书》,就案涉商家未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经营一事,要求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纠正。9月2日,某公司回函被申请人,明确商家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某地,某公司已通知商家配合当地监管部门调查。11月17日,某公司再次回函被申请人,称案涉店铺已于当日暂停平台服务经营。

12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案涉商家某贸易商行立案调查。12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某贸易商行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因经核查,该店铺违反网络交易平台规则,有关网络交易平台已停止其网络经营行为,鉴于目前商家下落不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截图、订单信息截图、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协助调查函、说明函、协助配合执法通知书、回函、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纵容其平台的卖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作为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1月26日延长核查期限,于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12日告知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审批、决定、决定告知程序均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处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本案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存在纵容其平台卖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首先,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某公司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商家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其次,被申请人针对案涉商家涉嫌违法事宜要求某协助调查时,某公司也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单某举报浙江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