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3号
申请人杨某,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争议,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4月2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以下简称五常派出所)报案称其一部苹果6手机于一年前被盗,并咨询能否立案。后申请人前往五常派出所,该所警号为*******的民警陈某接待申请人。申请人向陈某描述其手机被偷的大致情况后,陈某告知申请人因手机被盗已有一年,故不能为其请人找回手机。申请人随即拨打110报警,申请人因不满对方回复,将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的印泥盒丢掷在地。
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摔印泥盒时周围并无他人,且当时无人使用印泥,故并未造成五常派出所不能正常工作的后果。
第二,申请人摔印泥盒并非主观故意,而是被五常派出所民警以手机被盗已有一年为由不予处理的行为所激怒,并且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不会侵害他人或扰乱单位秩序。
第三,申请人被带入五常派出所办案区期间,身心均受到伤害,不应再受到案涉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浙江公安立案短信通知截屏;3.伤情照片;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2日晚,被申请人接五常派出所民警陈某报案称:其在五常派出所值班期间被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下午,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39号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内,申请人因不满值班民警对其案件处理结果,为发泄情绪将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工作台上的印泥盒丢掷在地上,经工作人员劝导拒不改正,影响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在查明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审批表、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抓获经过;5.延长传唤时间说明;6.传唤通知家属记录单;7.询问笔录4份、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及身份证信息;8.监控视频及证据制作说明;9.证据保全决定书;10.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11.依据(节录)。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日晚,申请人在五常派出所内因不满值班民警陈某对其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工作台上的印泥盒丢掷在地上,经工作人员劝导拒不改正。当时该所办案大厅尚有其他报案人在登记,该所民警亦有其他接警任务。申请人丢掷印泥盒影响了该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后五常派出所民警陈某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五常派出所值班期间被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制作余公(闲)受案字[2019]51116号《受案登记表》,制作《受案回执》直接送达报案人陈某。被申请人由两名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案情,在现场发现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的案涉物品印泥盒,遂作出余公(闲)证保决字[2019]503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对上述印泥盒予以登记,并拍摄该印泥盒照片。同时,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五常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父亲。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9年12月2日17时21分至2019年12月3日17时21分)并形成了《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权利保障书。申请人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注明。
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询问方式向五常派出所民警陈某、钟某国、钟某钢了解案情,并形成3份《询问笔录》。该三人均陈述2019年12月2日晚,申请人前往五常派出所报案,因不满值班民警陈某对其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工作台上的印泥盒丢掷在地上,经工作人员劝导拒不改正的事实。且当时该所办案大厅尚有其他报案人在登记,该所民警亦有其他接警任务,申请人丢掷印泥盒的行为影响该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影响了民警的出警速度。陈某、钟某国、钟某钢分别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将在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内下载的视频录像刻录成DVD-R数据光盘,作为证据材料。
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注明。
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17时许,为发泄情绪,在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内故意将工作台上的印泥摔在地上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五常派出所。申请人在该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五常派出所在送达回执上盖章。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传唤时间说明、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下属派出所,根据余公治[2015]12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关于下属派出所交叉办理案件的文件,在收到五常派出所关于申请人涉嫌违法的报案后,具备开展相应调查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该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五常派出所民警报案后,由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依法受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五常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后经依法审批,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期间形成了《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抓获经过、权利保障书,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予以注明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发现五常派出所报案大厅的案涉物品印泥盒,遂作出余公(闲)证保决字[2019]503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对上述印泥盒予以登记,并拍摄该印泥盒照片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该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提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至申请人及五常派出所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19年12月2日受案登记,至2019年12月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时间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五常派出所的单位秩序,造成现场秩序暂时陷入混乱,影响该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严重影响了民警的出警速度,但不存在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对于申请人称其在接受询问查证过程中身心均受到伤害的异议,经查,被申请人在询问查证期间已依法保障申请人饮食和休息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于2019年12月3日对申请人杨某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9]5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