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9号
申请人周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同年12月20日进行补正。因案前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在某网站的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天猫精灵方糖R皮卡丘套装AI智能音箱一个,订单号:298108653032223628。该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记载企业名称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付款,购买界面显示2019年5月29日24点发货。但某公司并未将所购套装商品完整发货,而是单方面修改网购合同条款,仅将套装内的天猫精灵音箱寄出,商品套装内的皮卡丘套直至2019年7月6日才被寄出。2019年6月8日,在申请人未完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某公司自动确认收货。
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某公司的违法行为。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某公司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其所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亦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的举报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管局,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某公司违反与消费者的约定,将套装商品拆分邮寄,在消费者未收到货且未确认收货的情况下,利用其技术优势代替消费者确认收货,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最后,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违法行为时明确提出要求书面回复,但被申请人仅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规定。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订单交易快照、交易短信提醒;2. 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3. 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4.增城区政府回复;5. 短信通知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违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并未按照约定完整将所购天猫精灵皮卡丘套装发货,而是单方将音箱和套装分开发货,并在消费者未完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自动确认收货。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某公司在货物未全部发出的情况下自动确认收货违法。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件后,根据提供的订单号,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发起协查(协查函函号为杭余市管协字[2019]157319号),后曾将此举报移送深圳处理。根据深圳的回复,被申请人与平台沟通得知,案涉订单号下已有一个物流单号,属于已发货情形,申请人举报所述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无职能直接查询一笔订单的详细情况,故通过与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即平台进行线上沟通,了解案涉订单发货详情。根据平台两次反馈得知,第一次查询时案涉订单下已经产生一个物流单号,说明已经发货;第二次查询时,平台反馈案涉订单已经完结,并通过与申请人的沟通了解到货物已经全部发出且确认收货。根据平台反馈信息得知申请人已经完整的收到了货物,并不存在货物未完整交付的情况。
按照天猫(淘宝)平台相关规则,客户在一定期限内不确认收货的,系统会自动确认收货。平台在物流显示为已签收之后,会进入自动确认收货倒计时,以确保即使消费者不及时确认收货,商家也能在一定时间之后收到该笔货款。目前普遍认为平台规定此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公平交易原则,故“自动确认收货”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的普遍规则被广泛应用。申请人所称该旗舰店自动确认收货实则为平台保护商家的一种必要措施,并无违法因素存在。
关于回复形式,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短信包括在书面方式之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短信这一书面方式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记录单;2.协助调查函、说明函;3.平台反馈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5.案件流转信息、告知短信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在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天猫精灵方糖R皮卡丘套装AI智能音箱一个(订单号:298108653032223628),但该店铺经营者某公司单方修改网购合同条款,将音箱与套装分开发货,并在申请人未完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自动确认收货。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违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举报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19071913642426。
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已开始办理。被申请人针对上述订单号于2019年8月9日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作出杭余市管协字[2019]157319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相应买家信息、店家信息、订单信息及交易快照。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于同日反馈店铺会员名为“某官方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浙江某公司”(登记住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2019年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就案涉举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因商家不在我局辖区……已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同时于2019年8月14日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案件线索移送对象(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编号(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9]11425号)。
经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沟通,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快照页面显示案涉商品付款后将于5月29日24点前发货。申请人提交的5月28日店铺短信载明:所订购的天猫精灵方糖R皮卡丘联名套装,由于销售量火爆,方糖R在5月29日24点之前发出,皮卡丘斗篷工厂已在加急生产,会单独发出。7月6日店铺短信载明:皮卡丘斗篷已经发出。
以上事实有订单交易快照、交易短信提醒、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增城区政府回复、短信通知截图、举报记录单、协助调查函、说明函、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流转信息、告知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违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本案进行了移送,在被移送单位与其沟通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仅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协助调查获取案涉订单的相关信息,对于申请人举报提出某公司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事宜,并未提交相应的核查材料证明其已经进行过核查。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周某举报浙江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周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