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5

申请刘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冯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被申请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上述行政争议,于201912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2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2019年12月23日,因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0年2月17日,经依法审批,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死者刘某明的父母,刘某明系杭州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左右进入公司工作。2019年9月13日早上刘某明在公司宿舍按照上级主管的指示,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临时加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6日,公司就刘某明死亡事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余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明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刘某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刘某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刘某明的同事某(某公司的董事、工会主席、消防工作负责人)于2019年9月12日接到良渚街道的通知,要求其登录消防APP申报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但因故未能如期申报。2019年9月13日清晨,良渚街道再次通知陈继续登录APP进行操作,当时即进入加班状态。当日715分,陈某因无法打开上述APP为完成工作,于720分左右到公司宿舍找刘某明帮忙。刘某明虽尚未起床,但按照陈的要求和指示,坐起背靠墙,接过手机进行操作,已经属于“接受上级主管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进入临时加班状态。刘某明在临时加班过程中,突发疾病,之后于当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某明公司的工作岗位行政,日常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电脑(手机)网络的管理、操作、维护,及完成上级交派的任务。2019年9月13日,刘某明按照上级主管陈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手机登录单位消防工作APP的操作、调试,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在个人休息时间在宿舍进行临时加班,符合其工作特点和职业特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在临时加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身亡,理应被认定为工伤。且某公司作为刘某明的用人单位,也认可刘某明是在临时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余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进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占用个人时间随时进入工作状态,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具体的“工作场所”之外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国的进一步拓展。就本案而言,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刘某明在宿舍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而非扩大解释。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户口簿复印件;3.琅桥村村委会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冯某);5.身份证复印件(刘某);6.刘某勇和陈某通话录音光盘(通话时间:2019年9月15日)及文字整理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余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刘某明亲属及其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并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的2019年9月13日系中秋法定节假日,并非处于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工会主席陈因手机操作问题到刘某明居住的单位宿舍向其请教亦并非处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工伤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所谓刘某明系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临时加班的意见扩大解释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法律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3.居民户口簿;4.劳动合同;5.良渚急救点、知情告知书、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书;6.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上班记录表、群聊天截图;7.受理单;8.送达地址确认书;9.刘某勇、梁某、杨某、陈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举证告知书、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1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明系杭州某公司员工,从事行政工作,平常负责单位电脑、监控维修等网络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申请人夫妻系刘某明的父母。

陈某系某公司董事、工会主席,企业安全联系人,负责单位防火情况巡查上报工作。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良渚街道要求辖区企业报告假期消防安全工作情况陈某因无法打开AI云消防手机APP进行工作情况上报,遂于7时20分许从其居住的公司302宿舍前往411宿舍让刘某明帮忙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刘某明突发急性心梗,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刘某明当日正常休假,未参与加班。

2019年9月16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二人系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受字(2019)-14087号《受理单》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刘某勇、杨某、梁某、陈某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刘某勇系刘某明的兄长,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受送达人;杨某、梁某是刘某明的室友,系某公司员工。

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举字[2019]第14087号《举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刘某勇,邮件单号:1065950786292。

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某公司,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刘某勇,邮件单号:1064428447092。

上述事实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3.居民户口簿;4.劳动合同;5.良渚急救点、知情告知书、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书;6.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上班记录表、群聊天截图;7.受理单;8.送达地址确认书;9.刘某勇、梁某、杨某、陈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举证告知书、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1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13.琅桥村村委会证明;14.巡查记录;15.企业负责人、安全联系人名单(良渚规模以上企业库勾庄3)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关于程序方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次日制作《受理单》予以受理,并直接送达刘某勇,刘某勇在受理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和某公司,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刘某勇,邮件单号1064428447 092。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实体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单位防火情况巡查上报工作并非刘某明的本职工作,不属于工作原因;且事发当日系中秋节节假日期间,某公司并未安排刘某明加班,事发时刘某明正位于公司宿舍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针对申请人认为刘某明构成视同工伤的观点。本案,陈某系因手机APP无法打开而寻求刘某明帮助,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陈某系将单位防火情况巡查上报工作委派给刘某明,不能认定刘某明进入了“临时加班状态”,故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