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切实维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区实际,制定《余杭区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7日

余杭区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切实维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浙农经发〔2015〕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规模流转经营面积达到50亩以上、流转剩余期限在5年以上的农村流转土地。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指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原则,通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统一流转获得的农村家庭承包耕地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余杭区人民政府是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区农业农村局是负责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各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发证

第四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区农业农村局具体承担日常管理运行,及时记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及其变更有关情况。

第五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应当由受让方自愿提出申请,并征得出让方同意。

受让方为流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让方为流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农户,或者依法拥有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受让方申请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

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原件及复印件,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应当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有效的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五)出让方同意办理登记的书面凭证;

(六)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地块地形图(注明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等)。

第七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告;

(五)发证。

第八条  申请人向流转土地所在镇街提交申请材料,镇街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审查内容主要是材料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果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经镇街审查同意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余杭晨报发布公告,公告期为7个工作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

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农业农村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登记造册。

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复查。区农业农村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复查完毕,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告期限、复查期限不计入审核、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条  申请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四)不能提供出让方同意办理登记的书面凭证;

(五)不能提供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地块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已登记发证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一)受让方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土地流转面积或者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材料。

变更登记程序按照本细则登记程序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证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是证明土地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权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破损的,可以申请换发。换发时交回原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遗失的,在余杭晨报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补发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交回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

(一)农村土地流转双方解除流转合同的;

(二)因依法征收、征用导致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交回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的其他情形。

交回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予以注销。应当交回而未交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视同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应当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骗取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的,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换发、补发、收回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和撤销登记的相关事项内容,应当及时记载于登记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样式,由区农业农村局统一组织印制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余农发〔2020〕8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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