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帆帆(342523********0714):你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一案,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076号),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076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该决定书内容如下:
当事人:廖帆帆,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523********0714,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
2024年2月2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某地存在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违反《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的规定,本案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2月28日16时27分左右,当事人驾驶赣C3X***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某地非法倾倒工程渣土,现场车辆为空车,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队员现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车辆实施扣押。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行为违反《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4年6月17日,涉案车辆原车主提交的转账记录2份和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1份,证明车辆转卖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17日,涉案车辆原车主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车主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信息以及现车主信息。
3.2024年2月2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勘验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察图》各1份,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驾驶车辆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2月2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及现场视频1份,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点、当事人驾驶车辆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事实;
5.2024年6月17日,带本单位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原车主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询问视频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转卖的事实;
6.2024年5月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调取公安机关询问樊某、周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将涉案车辆驶离的事实及现场相关情况;
7.2024年6月20日,本单位执法人员从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系统查询,当事人在杭州市范围内一年内没有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过。
2024年7月5日,本单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杭余综执罚听告字〔2024〕第000076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请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廖帆帆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某地非法倾倒工程渣土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的规定,已构成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将工程渣土倾倒到合法登记的场地,现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的规定,参考《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第1次的(未倾倒到合法登记的场地);”、《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裁量基准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一般处罚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处罚;”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部(户名: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电子非税柜面,账号:201000074431680555555)或支付宝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缴款单号:3300000223301202408077511015842
缴款方式:
1.通过浙里办扫描上方二维码缴款
2.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https://pay.zjzwfw.gov.cn 输入缴款单号进行缴款
3.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指定银行柜台办理缴款,由代收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柜台人员录入缴款单号收妥款项,并出具缴款凭证
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二四年八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