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质监余杭分局拟订的《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日
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中泰竹笛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中泰竹笛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中泰竹笛的企业及从事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余杭区境内的中泰街道所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泰竹笛是指苦竹材全部产自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过特有的加工工艺,其品质符合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要求的竹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
第六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中泰竹笛生产企业申请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设立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泰竹笛管委会”),负责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成员包括区政府办公室、质监余杭分局、区委宣传部、区农办(农业局)、区林水局、区科技局、工商余杭分局、区财政局、区环保局等部门及中泰街道。
中泰竹笛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质监余杭分局,负责日常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依职责履行相关的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八条 中泰竹笛管委会统一负责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发布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一)制定和实施中泰竹笛产业发展政策;
(二)组织对申请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三)组织中泰竹笛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四)监督管理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中泰竹笛质量的评定工作。
中泰竹笛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辖区内中泰竹笛生产企业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并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中泰竹笛管委会审核;
(二)负责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组织对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准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中泰竹笛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九条 任何企业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地理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中泰竹笛”文字组成。
第十一条 生产者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向中泰竹笛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1.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地域范围内生产,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有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厂房和工艺装备;
3.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并能严格执行中泰竹笛标准;
4.具有与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
5.法定质检机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6.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第十二条 中泰竹笛管委会办公室根据生产者的申请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中泰竹笛管委会审定后统一上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经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合格注册登记后,颁发《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持有《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且其生产的中泰竹笛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要求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的中泰竹笛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生产者需要在外包装上自行印刷专用标志的,其专用标志的设计图案及所选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报经中泰竹笛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备案)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生产者对中泰竹笛包装物、标签使用情况,要做到每年年初有计划和说明、年终有确切使用数量统计,并及时上报中泰竹笛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每年复审一次,由中泰竹笛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中泰竹笛生产、销售企业不得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等生产的竹笛上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中泰竹笛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中泰竹笛管委会以及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中泰竹笛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或其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生产企业暂停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且抽检仍不合格的,由中泰竹笛管委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撤消其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中泰竹笛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与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文字、图案),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企业酬金,吃拿卡要;
(四)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泰竹笛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国家批准实施中泰竹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