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程序,完善我局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保证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法〔2016〕1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发〔2016〕138号)的规定,结合我局财政工作实际,制定《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和《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
2017年11月13日
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局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财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作出重大财政执法决定前,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和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会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行政执法决定:
(一)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财政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条 本局和其他政府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在各自职权范围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各单位应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原则上7个工作日送交政策法规科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执法机构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各单位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各单位及时补充。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政策法规科在审核中,可以向各单位的办案人员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承办单位。情况复杂或需要组织论证的,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必要时可以由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根据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与会人员的讨论意见。
第十一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财政行政执法案卷。
其他重大财政、金融、社保、投资、特许经营许可等合同、协议参照本制度审核。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执行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法制联络员队伍建设,为规范执法提供保障,政策法规科应加强对其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局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财政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财政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局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相关科室及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单位在财政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形成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各单位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各单位财政执法机构进行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收案登记、初审、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过程。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对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应进行统一存储;法规科将从全局法制联络员队伍中抽取部分人员组成财政执法决策法律评估工作小组,定期对财政执法人员全程记录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组织对财政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五条 各单位在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局信息管理科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财政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各单位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八条 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财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各单位执法机构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各单位应予以保存。
第十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各单位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各单位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各单位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各单位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送达财政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财政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财政行政执法决定,各单位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财政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财政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各单位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财政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财政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各单位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财政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各单位应按照《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七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财政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