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236号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举报徐州某公司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除对商家地址异常、地址信息虚假的举报)违法行为一事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及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7月12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某某商城“某某旗舰店”购买28套“某某软糖”(买3发5[西柚*3+生椰*2]),单价为298.8元,实付款为8346.4元,订单号:226……364。当时店铺宣传页面以及产品详情页显示案涉产品具有“改善皮肤水分”“减肥”“不升血糖”等功效。但申请人服用胶原蛋白肽软糖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举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旗舰店”经营者徐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两项违法事项:一是商家地址异常、地址信息虚假;二是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材料,并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针对第一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针对第二项举报作出移送至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就其第二项举报作出的移送处理不服,理由如下:职权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商家所在网络交易公司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的案涉商家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程序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案涉举报后,至今已逾50个工作日,但未就申请人举报商家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除对商家地址异常、地址信息虚假的举报)进行核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物流详情截图、订单交易快照、订单信息、支付宝实名认证、账单详情、短信反馈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信举报件,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涉嫌未尽公司登记核查义务,举报某某商城“某某旗舰店”经营者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公司经营者某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并收到某某公司说明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当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回函。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涉商家已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对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函,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391号),将移送情况与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涉商家进行立案查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向某某公司调取案涉商家主体信息,在发现案涉商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被申请人已及时向某某公司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某某公司的积极配合下,被申请人已获取案涉商家主体最新地址。虽然该地址与申请人举报内容中提交地址一致,但案涉商家已于2022年2月17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移出异常经营名录,证明案涉商家已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并已通过审核,故被申请人认为该地址为准确地址。本案中,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址为徐州市某某区某某室,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1日向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过该违法线索,该局于2021年12月22日告知申请人因案涉商家不在注册地经营,已中止调查。由此可知,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早于被申请人收到相关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并非先行发现或者收到举报。因此,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可以管辖的情形。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案涉商家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391号),并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告知书已被申请人签收,故应当认定申请人对该告知书已收悉。关于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的问题。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对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并非仅限于立案或不予立案,移送也是对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移送决定符合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本质上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其功能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发动行政职权,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而非权利救济。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启动对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举报人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移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利益基础。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请人亦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信访件交办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回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移送信封、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信封、告知书物流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开设的“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软糖仙女心动blingbling水果糖”28份,实付款8346.4元,订单号:226……364。
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其中针对某某公司举报的主要内容为:1.某某公司就案涉软糖发布保健功能广告,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2.某某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
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件。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件交办网监分局处理。
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作出《协助调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2〕9066号),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店家信息、买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同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函》,回复了案涉商家会员名、公司名称、营业执照、商家电话、详细地址和参考地址。
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作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2〕244009号),要求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的行为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纠正,并在15日内提供处理的书面意见。
2022年2月18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杭余市管网监协〔2022〕244009号的回函》,反馈商家已在2022年2月18日11:35:38更新手机号码以及实际经营地址。商家反馈实际经营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某某区某某室。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涉嫌未尽公司登记核验义务一案、对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案分别作出延长至30个工作日的处理决定。
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某公司已对案涉商家履行登记核验义务,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与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并决定将某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0969号),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移送函于同年3月25日交付邮寄。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391号),告知申请人该移送情况以及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救济权利。该告知书于同年3月25日交付邮寄,申请人于3月29日签收。
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一事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及告知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要求其明确复议请求。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举报徐州某公司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除对商家地址异常、地址信息虚假的举报)违法行为一事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及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1.2021年12月22日,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告知书》(徐云市监复字〔2021〕5044号),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某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一事,经现场核查,某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与某某公司联系,无法核实某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故决定中止调查,并将某某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针对其投诉某某公司一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2021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被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2月17日,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某某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告知书、订单信息、宣传页面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订单交易快照、挂号信邮寄材料、支付宝实名认证、账单详情、信访件交办单、物流详情截图、协助调查函、说明函、协助反馈信息、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回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某某公司)、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某某公司)、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移送信封、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信封、告知书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某公司一事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而本案,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已作出移送处理决定,申请人实际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就其举报徐州某公司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除对商家地址异常、地址信息虚假的举报)违法行为一事作出移送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经营,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某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延期审批,于2022年3月18日决定将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公司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公司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公司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公司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对某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并对某某公司立案调查,说明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于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后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对该案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2022年2月17日,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某某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因某某公司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将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移送至徐州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案涉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这两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故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案涉移送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徐州某公司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除对商家地址异常、地址信息虚假的举报)违法行为一事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