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275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2〕9268号的移送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7月15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A网商家出售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地址电话、3C认证)。被申请人将商家违法行为移送至东莞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移送后没有及时跟进处理结果和进度,而是将责任全部推给东莞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可以先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东莞市场监管局发起协查,跟进处办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订单信息截图、被申请人短信回复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XXXX698。申请人称,“拿到手的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地址、无电话、无三C认证及相关信息,冒充X高达,虚假宣传诱导欺骗消费者!”。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并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协查函。当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实际由案涉商家作出,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该行为合理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到的移送后期跟进结果、移送后没有下文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案件移送方跟进移送后处理结果。本案被申请人已收到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根据回函内容,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移送函信封、移送告知短信记录、移送回函、移送回函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通过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A平台,在“C”店铺购买名为“国庆特别版TFC STC-01NB 核弹型滚雷 最高战术司令官洲际导弹”的商品1件,订单号:147XXXX7697。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就上述订单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举报对象为A公司,举报内容为: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地址、无电话、无三C认证及相关信息,冒充X高达,属于虚假宣传诱导欺骗消费者。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商品照片作为附件。
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并于2022年3月4日向A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协查提供店家信息、买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当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的协查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反馈信息中显示案涉商家为个人商家,参考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案涉商家并非平台自营,A公司不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拟将商家违法行为移送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确认,A公司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未发现A公司存在未履行平台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对A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移送情况。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商家所在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被举报商品已于2022年1月30日下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网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网店经营者承认曾销售过举报人反映的没有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的产品,该局已依法责令其改正上述行为,并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截图、被申请人短信回复记录、商品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移送函信封、移送告知短信记录、移送回函、移送回函信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22〕9268号的移送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网络交易平台A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经核查后于2022年3月9日决定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A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已查明销售三无产品等涉嫌违法行为实际由案涉商家实施。因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异地执法存在困难。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22〕9268号的移送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