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298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11XXXX919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年6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8月5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杭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反映销售的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正在调查处理,但至申请人行政复议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便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职责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投诉举报书、订单购买记录、经营者资质信息、包裹照片、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登记编号为133011XXXX919,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在B店铺“C旗舰店”支付7.8元购买“陶瓷勺子”一份,到货后发现商品存在问题,一是包装简单,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二是商家无法提供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陶瓷材料及制品》要求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回复。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浙江B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同日收到回函、协查反馈信息及订单快照。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作出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4968号)。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后台勾选不立案,并将商家违法行为正在处理中的结果反馈至全国12315系统。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因杭州市行政区域重新划分,案涉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已属于杭州市临平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位于临平区,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移送。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因系统设置,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处理结果时,仅能就“是否立案”选择“是”或“否”,并无移送的选项。本案被申请人已作出移送决定,对“是否立案”仅能选择“否”的选项,此时反馈结果会自动显示“不立案”。此“不立案”并不等于“不予立案决定”。后续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信封、移送告知短信记录、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信息、后台页面。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B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的B平台,在杭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C旗舰店”C创意可爱恐龙儿童陶瓷餐具米饭碗卡通碗盘家用早餐盘勺子1件,实付款7.8元,订单号:15XXXX175。

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上述订单提出举报,举报对象为杭州A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在B店铺“C旗舰店”,支付7.8元购买“陶瓷勺子”一份,到货后发现商品存在问题,一是包装简单,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二是商家无法提供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陶瓷材料及制品》要求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回复。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011XXXX919。2022年3月30被申请人B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协查提供店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当日,被申请人收到B公司的协查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反馈信息中显示案涉商家杭州A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XX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涉举报件的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因杭州市区划调整原因,上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XX现位于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4968号),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处理。该移送函于2022年4月28日收寄,于次日签收。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后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件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立案”,反馈内容为“关于你对商家的举报,我局正在处理中,请关注后续处理结果”。

2022年4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举报单所载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您对订单编号15XXXX175的举报,我局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至商家所在地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编号: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4968号

另查明:1.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21〕29号)精神,杭州撤销余杭区,设立新的余杭区,以原余杭区的余杭街道、仓前街道、闲林街道、五常街道、中泰街道、仁和街道、良渚街道、瓶窑镇、径山镇、黄湖镇、鸬鸟镇、百丈镇的行政区域为新的余杭区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驻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设立临平区,以原余杭区的临平街道、东湖街道、南苑街道、星桥街道、运河街道、乔司街道、崇贤街道、塘栖镇的行政区域为临平区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驻临平街道西大街33号。

2.2021年7月30日,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管局正式揭牌成立。2021年8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揭牌成立。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订单购买记录、经营者资质信息、包裹照片、商品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信封、移送告知短信记录、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信息、后台页面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中要求撤销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指向被申请人针对133011XXXX919号举报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 关于你对商家的举报,我局正在处理中,请关注后续处理结果”反馈。而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决定将上述举报件移送,于2022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后台进行上述反馈,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决定。被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进行平台反馈时,实际已经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移送决定,但因系统原因无法选择“移送”,故作出“不立案 关于你对商家的举报,我局正在处理中,请关注后续处理结果”的反馈,并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因此,被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平台反馈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短信回复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133011XXXX919号举报件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针对杭州A有限公司的举报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29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经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421日决定将被举报商家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在告知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时,实际已经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移送决定,但该系统无法选择“移送”。此时,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 关于你对商家的举报,我局正在处理中,请关注后续处理结果”的反馈,并在后续(2022年4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实际的移送情况,具有合理性。因此,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件作出的处理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经核查,由于杭州市区划调整原因,被举报商家杭州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已属于杭州市临平区。被申请人虽然该商家入驻的B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商家销售三无产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被申请人异地执法存在困难。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将被举报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133011XXXX919号举报件作出的处理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