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9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关于申请人(A网订单号2530XXXX338)对A平台虚假广告宣传导致欺诈消费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依法认定A网承担本次申请人受欺诈消费的全部责任。3、责令被申请人对A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和作出处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4月24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7月15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在A网店铺B小店”以420元下单“XXXX铸铁加深煎蛋锅”,于3月23日收到产地为河北隆尧的商品。商品外包装破损,商品无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更无XXXX品牌标识。申请人选择“商品与描述不符”选项发起退款退货申请,商家要求改成“自身不想要”选项。申请人拒绝并告知商品是假冒产品,商家存在欺诈。后商家发送退货地址(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退货确认收货后申请人被商家拉黑。申请人根据退货地址向河北省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消费者协会反映,邢台市柏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商家XXXX昵称:桃**(ID:26**56),于2022年3月19日在XXXX23.72元(含配送费)拼单购买“煎蛋神器早餐锅汉堡锅平底锅不粘锅煎锅四孔模具炊具家用锅具”(XXXX订单号22031XXXX3223),后将申请人的地址信息发送XXXX商家,发货于申请人。申请人因虚假广告信息受到欺诈消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A平台作为管理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和监管责任。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暂未发现平台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A网经营者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被申请人未联系当事人及证人听取陈述,未调取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商家并非A网平台的管理主体,A平台应当承担监管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对A平台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短信告知记录、泉州12345短信告知记录、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及举报记录、与A网客服沟通记录、交易订单截图、与商家沟通记录、店铺商品页面截图、XXXX订单信息截图、商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登记编号133011XXXX4293,举报内容为:申请人2022年3月19日在AB小店”支付420元下单购买XXXX铸铁加深煎蛋锅,3月25日收到后发现外包装破损,非XXXX品牌产品,产地在河北隆尧,无任何品牌标识及证书,遂选择“与描述不一致”选项提交退款申请,商家要求更改退款选项,并在申请人告知其售假后拉黑申请人。后商家又告知退货地址通过退款申请,退货签收后商家再次拉黑申请人。申请人根据退货地址向河北邢台柏乡县消协反映,发现商家在XXXX23.72元下单,留申请人的地址让河北商家直接发货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通过A网投诉商家欺诈和举报假冒产品无任何实质性结果。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件进行核查处理,并向A平台经营者A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同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后被申请人向A公司发出调查函,并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情况说明。2022年4月1日,因案涉商家地址不精准,被申请人向A公司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A公司联系案涉商家提供精确地址。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回函及案涉商家自我申明的证据材料。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A公司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其本身并未参与案涉商品销售,商品详情页实际也由商家自行编辑发布,A公司并非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并非虚假宣传的实施主体,要求A公司因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述的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虚假宣传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并非销售者,要求其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举报A公司涉嫌未尽平台监管义务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调取案涉商家信息及查看店铺主页,发现商家主体信息完整,店铺主页自我申明已公示,且A公司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获取案涉商家主体精确地址。故被申请人认为A公司已对案涉商家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未尽监管义务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及的“商家在XXXX23.72元下单,留申请人的地址……后在A网投诉商家欺诈和举报假冒产品无任何实质性结果”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即使案涉商家从XXXX下单转手,进货渠道属商业机密无需向消费者公示也无需向平台提交审核,平台对此无监管义务。申请人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并不适用本案。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来看,申请人已知A公司并非销售者,商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A公司并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申请人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经核查申请人在平台内的投诉举报记录,被申请人认为A公司在案涉商品已收货的情况下,因商家违法行为并未确认,A公司作出当时的判断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发现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和未尽平台监管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被申请人不作为一事,被申请人核查中发现申请人提到的案涉商家地址与核查到的地址不一致,在核实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址后,依法将商家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举报本质上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其功能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发动行政职权,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而非权利救济。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启动对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举报人的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利益基础。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案涉商家自我申明信息、调查函、情况说明、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回函、回复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邮寄记录、移送短信告知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A平台,在王某某经营的A店铺B小店”购买名为“XXXX铸铁加深煎蛋平底锅煎蛋神器鸡蛋汉堡磨具家用蛋饺锅”的商品,订单号:2530XXXX338

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订单提出举报,举报对象为A公司,举报问题类型为欺诈消费者行为,举报内容大致为: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在A平台B小店”支付420元下单购买XXXX铸铁加深煎蛋锅,3月25日收到后发现外包装破损,不是XXXX品牌产品,产地在河北隆尧,无任何品牌标识及证书,遂选择“与描述不一致”选项提交退款申请,商家要求更改退款选项,并在申请人告知其售假后拉黑申请人。后商家又告知退货地址通过退款申请,退货签收后商家再次拉黑申请人。申请人根据退货地址向河北邢台柏乡县消协反映,发现商家在XXXX23.72元下单,留申请人的地址让河北商家直接发货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通过A网投诉商家欺诈和举报假冒产品无任何实质性结果。

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登记编号133011XXXX4293)并开展核查。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A平台经营者A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协助调查,并提供所涉订单的店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同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A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公司核查并反馈案涉订单中消费者发起投诉举报的全过程,并提供证据材料。2022年3月29日,A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A公司回复称:案涉订单已于2022年3月26日成功退货退款,消费者曾于2022年3月23日和2022年3月25日向A平台反映商家出售假货、将消费者拉黑不处理售后。A平台核实后认为商家存在“滥用会员权利”、“出售品牌与描述不当的商品”的行为,于2022年3月28日和2022年3月29日对商家的行为依照平台规则作出扣分、商品下架、警示的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商家地址不精准,于2022年4月1日向A公司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A公司督促案涉商家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回函及案涉商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内容为商家的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的理由为:经核查,案涉商品实际由商家王某某销售,并非平台自营店,A公司不是涉嫌欺诈消费者的适格被举报人。针对申请人举报A平台涉嫌未尽平台监管义务的问题,A公司已对案涉商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且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获取商家主体精确地址。关于申请人提及的A网投诉商家欺诈和举报假冒产品无任何实质性结果”问题,进货渠道属商业机密无需向消费者公示也无需向平台提交审核,A公司对此无平台监管义务。根据办案人员调取的平台内投诉举报记录材料,在案涉商品已收货的情况下,因案涉商家实际违法行为并未确认,A公司作出当时的判断并无不当,办案人员未发现其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办案人员未发现A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未尽平台监管义务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情形。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

以上事实有短信告知记录、全国12315平台举报记录、与A网客服沟通记录、交易订单截图、与商家沟通记录、店铺商品页面截图、商品实物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案涉商家自我申明、调查函、情况说明、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回函、责改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邮寄记录、移送短信告知记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XXXX4293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A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A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后2022年4月6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A公司,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中的描述,其反映的问题主要是: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并非所购品牌产品,认为商家在XXXX低价下单并发货给申请人,存在售假和欺诈行为,后申请人向A网投诉商家欺诈和售假无果。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或售假的问题,根据本案核查情况,案涉商品并非A平台自行销售,而是由商家B小店”销售,商品信息也是由商家自行发布,故A公司不存在欺诈和售假的违法事实。其次,关于A平台是否已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已经配合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协助提供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及其精确地址,履行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核验、保存和协助提供义务。最后,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包庇商家的问题,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向A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A平台经核实后已依据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对申请人的维权投诉举报作出判断并采取处置措施。结合A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以及申请人提供的与A客服的沟通记录,A平台已对商家的行为依照平台规则作出扣分、商品下架、警示的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存在包庇商家的情形。综上,本案中根据核查情况无法证明A平台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A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XXXX4293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