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72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举报编号133XXXX13127的举报对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平台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4月11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6月9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A商城购买B鞋一双,价值588.39元,但收到的商品为假货。B门店核实该B鞋与门店销售的不一致。申请人通过A平台反馈,根据A商城假一退四规定,要求平台履行相关义务,但平台直接关闭订单,不回复不处理。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未履行调查义务。因此,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订单购买凭证、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登记编号133XXXX13127。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为“知假售假,包庇商家,态度差,联系不上。纵容商家售假。要求按照平台规则假一赔四。退货退款”。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A平台经营者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出调查函,并于当日收到A公司说明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决定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涉嫌销售假货的违法行为实际由案涉商家实施,依法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管辖处理,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故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A公司不是涉嫌销售假货的违法行为实施者,在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确认之前,被申请人无法认定A公司存在包庇纵容案涉商家知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此外,A公司已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提供案涉商家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A公司存在监管不力的违法行为,未发现其存在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A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外,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本质上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其功能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发动行政职权,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而非权利救济。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举报人个人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利益基础。因此,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 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移送短信告知记录、案件打印信息、挂号信派送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A平台,在北京C有限公司经营的“XXXX用品专营店”店铺购买名为“NIKEB板鞋男鞋2021秋新款小白鞋AF1空军一号运动鞋DO2333-101”的商品1件,订单号:240XXXX8875。
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就上述订单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举报对象为A公司,举报内容为“知假售假,包庇商家,态度差,联系不上。纵容商家售假。要求按照平台规则假一赔四。退货退款”。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登记编号133XXXX13127),并于2022年3月17日向A公司发出协查函。当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的协查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A公司在回函中提供了案涉商家“XXXX用品专营店”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案涉商家为北京C有限公司开设运营,非平台自营店,故A公司非销售假货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办案人员决定将案涉商家涉嫌销售假货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目前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确认,未发现A公司存在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短信方式以及全国12315平台反馈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对A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商家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移送情况。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订单购买凭证、支付凭证、举报单、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移送短信告知记录、案件打印信息、挂号信派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编号133XXXX13127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A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A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2年3月28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描述,其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所购商品为假货、A平台包庇商家售假。本机关认为,一方面,根据核查结果,案涉产品实际由商家“XXXX用品专营店”销售,并非A公司销售,故A公司并不存在销售假货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案涉商家“XXXX用品专营店”存在销售假货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已决定将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尚未查实。本案中A平台已经配合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协助提供商家信息,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及申请材料也无法证实A公司存在包庇商家售假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根据核查情况无法证明A公司存在售假或者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A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编号133XXXX13127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