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58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潇列,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关于举报A茶行一案未履行法定职责,超期办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2年4月25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6月23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A茶行销售的茶饼存在未标厂名厂址、虚标生产日期等问题,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称已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但至申请复议时,申请人未收到举报部分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同时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对投诉部分和举报部分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至申请人行政复议时,早已超过120日,但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其办案程序违法。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信封、回复函、商品照片、账单详情、交易明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XXXX号A茶行(经查实为XXXX商行)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1年8月30日在该处购买2饼白毫银针茶饼,支付1300元。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白毫银针茶饼的行为违法,要求查处。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依法书面告知立案情况。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按照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处,并不存在超期办案情况。因受杭州、上海两地新冠疫情影响,邮寄途径时有中断的情况出现。被申请人曾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提供的地址暂时无法寄送信件。近期杭州到上海的邮寄途径恢复,被申请人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信访件交办单、投诉举报函、立案审批表、回复函、邮寄信封、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市监处罚〔2021〕1007号)、电话录音、邮寄快递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向XXXX商行(店名“A茶行”)购买白毫银针茶叶两饼,并支付价款1300元。
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A茶行”购买的白毫银针茶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生产许可证等标识,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A茶行”进行查处,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合理赔偿。2021年9月8日,该《投诉举报函》被签收。
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XXXX商行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余>市管函告字〔2021〕0926-5号),内容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回复函,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日签收。
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XXXX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市监处罚〔2021〕1007号),认定该商行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责令该商行立即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7饼“福鼎白茶白毫银针”,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72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信封、商品照片、账单详情、交易明细、信访件交办单、投诉举报函、立案审批表、回复函、邮寄信封、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市监处罚〔2021〕1007号)、电话录音、邮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复议申请书陈述,申请人实际上是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和书面告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的举报部分是否已作出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商家XXXX商行的《投诉举报函》,其中包含了对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1年9月26日对被举报人XXXX商行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并无不当。后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后,直至2022年5月13日才向申请人邮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合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已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需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告知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的举报部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