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22号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订单号239XXX3742的投诉对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平台拒绝提供卖家身份信息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责令A平台提供商家身份号码信息。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2年3月28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5月26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拒绝提供A卖家身份证号码一事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按照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A公司提供卖家身份证号码,便于后续维权。2022年3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短信回复,内容为:就申请人对A平台的举报,因商家违法行为尚未被认定,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未发现平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该商家为个体工商户,平台已在商家首页加载商家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点击链接标识可以查看商家营业执照情况,决定对A平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A平台在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前已认定卖家虚假发货,商家违法行为已经被认定,平台需履行义务。二、案涉商家电子链接标识根本无法查看营业执照,故申请人才投诉举报A平台。三、该投诉举报事项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A平台不予提供卖家身份证号码,导致申请人无法提起民事赔偿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行监管职责,未责令A公司提供商家信息,侵害申请人权利。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记录、被申请人短信回复记录、与A客服聊天记录、商家店铺信息页面截图、订单交易记录及实名认证信息。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登记编号133XXX348。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在A平台购买活苗鸭苗小鸭子一只,订单编号为239XXX3742。卖家虚假发货,平台于2月8日将款项打给卖家,显示交易完成。申请人向A平台提出信息披露申请后,A平台提供了卖家的电话、姓名,但拒绝提供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多次与平台沟通,要求其出示卖家身份证号码,便于维权。A工作人员电话表示其查不到卖家身份信息,不予提供。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平台提供卖家身份证号码信息,便于维权。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件,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案涉商家进行调解,并联系A平台进行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法接通。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与商家和平台的调解情况,同时告知终止调解情况。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时,被申请人发现平台和商家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于2022年3月3日对A公司和案涉商家开展核查,并向A公司发出协查函。当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商家立案调查。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

2022年3月8日,因发现商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并于2022年3月12日收到第一次回函。因商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且并未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再次发出通知,并于当日收到第二次回函,显示案涉店铺已删除,并暂停平台服务。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商家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短信通知商家,要求其前往被申请人网监分局接受调查,截至复议答复当日,当事人仍未前来接受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时,发现平台和商家涉嫌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处理,系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投诉件中虽包含违法线索,但其并未明确要求查处,故其投诉并不包含举报内容。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中止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单、投诉材料、投诉受理短信告知记录、商家调解录音、平台调解记录、终止调解短信告知记录、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信息、案源登记表、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立案审批表、立案短信告知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回函、发送截图、中止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止行政处罚短信告知短信、接受调查短信发送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A平台,在B”店铺购买“活苗鸭苗小鸭子活鸭子高产蛋鸭金鼎鸡鸭鹅小苗活体咨询客服要品种”1件,实付款2元,订单号:239XXX3742

2022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投诉对象为A公司,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在A平台购买活苗鸭苗小鸭子一只,订单编号为239XXX3742。卖家虚假发货,平台于2月8日将款项打给卖家,显示交易完成。申请人向A平台提出信息披露申请后,A平台提供了卖家的电话、姓名,但拒绝提供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多次与平台沟通,要求其出示卖家身份证号码,便于维权。A工作人员电话表示其查不到卖家身份信息,不予提供。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平台提供卖家身份证号码信息,便于维权。申请人同时提供了相应材料作为附件。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案涉商家进行调解,并联系A平台进行调解。商家表示因金额小无法发货,可以退款并赔偿一定金额,A平台表示需要消费者联系平台按照信息披露流程处理。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情况以及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时,发现A平台存在涉嫌拒绝提供案涉商家信息的违法线索,案涉商家存在涉嫌虚假发货、超范围经营的违法线索,故于2022年3月3日对A公司和案涉商家进行案源登记,开展核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A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A公司协助调查并提供店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当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的协查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A公司在回复中提供了案涉订单交易商家的会员名、名称、营业执照号码、联系方式及地址。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A公司已在商家首页加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子链接,A公司不披露身份证号码不存在违法行为,未发现A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你订单号239XXX3742对平台的举报,因商家违法行为尚未被认定,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故我局决定对平台不予立案;针对商家的举报,我局正在处理中,请关注后续处理结果。关于你要求提供卖家真实信息的举报,经核实,该商家为个体工商户,平台已在商家首页加载了商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点击该链接标识可以查看商家的营业执照情况,我局未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另,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案涉商家C立案调查。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商家的立案情况。因发现C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向A平台发出通知,要求A公司对经营者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限期纠正,并要求经营者积极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要求A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2022年3月21日,A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回函,称被申请人来函前案涉店铺“tao845856520”已被删除,A平台已暂停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以C下落不明为由,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其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并将中止情况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该店铺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局收到对你店铺的举报,因案件调查需要,请你店铺于10日内来我局接受调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星桥街道天都城69号综合执法大楼”。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记录、被申请人短信回复记录、与A客服聊天记录、商家店铺信息页面截图、订单交易记录及实名认证信息、投诉单、投诉材料、投诉受理短信告知记录、商家调解录音、平台调解记录、终止调解短信告知记录、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信息、案源登记表、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立案审批表、立案短信告知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回函、发送截图、中止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止行政处罚短信告知短信、接受调查短信发送记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4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单内容反映A平台未披露卖家身份证号码,要求其出示卖家身份证号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是投诉,非举报。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案涉平台商家涉嫌违法线索开展核查的行为,系依职权开展的履职行为本案申请人非举报人,与被申请人针对A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