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15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XXXX2698的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3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3月29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4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22527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申请人投诉举报A网上商出售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地址电话3C认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被申请人回复商家违法行为尚未认定,就对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申请人举报商家被拒,又接到短信移交到东莞市场监管局。申请人认为平台与商家存在连带关系,商家行为未被确定之前平台也在嫌疑期,被申请人未深入调查,东莞市场监管局也未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可以先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要求平台协助监管,东莞市场监管局发起协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订单信息截图、被申请人短信回复记录、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1XXXX2698。申请人称:“拿到手的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地址、无电话、无三C认证及相关信息,冒充B高达,虚假宣传诱导欺骗消费者!”。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并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协查函。当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实际由案涉商家作出,案涉商家并非A平台自营店铺,故上述违法线索并未指向A平台。因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异地执法存在困难。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移送行为合理合法。在案涉商家违法行为未确认前,A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义务,且A平台已配合被申请人完成商家信息协查,故被申请人认为A平台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不予立案合理合法。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协查反馈信息、订单快照、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通过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A平台,在“C”店铺购买名为“国庆特别版TFC STC-01NB 核弹型滚雷 最高战术司令官洲际导弹”的商品1件,订单号:147XXX7697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就上述订单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举报对象为A公司,举报内容为: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地址、无电话、无三C认证及相关信息,冒充B高达,属于虚假宣传诱导欺骗消费者。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商品照片作为附件。

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并2022年3月4日向A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协查提供店家信息、买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当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的协查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反馈信息中显示案涉商家为个人商家,参考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案涉商家并非平台自营,A公司不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拟将商家违法行为移送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确认,A公司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未发现A公司存在未履行平台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对A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移送情况。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截图、被申请人短信回复记录、商品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协查反馈信息、订单快照、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短信告知记录、移送函信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XXXX2698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A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32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A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后202234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A公司,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描述,其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所购商品为三无产品、无3C认证,属于欺骗消费者的产品。本机关认为,一方面,案涉产品实际由商家“C”销售,故A公司并不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案涉商家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已决定将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尚未查实。本案中A平台已经配合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协助提供商家信息,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及申请材料也无法证实A公司存在包庇或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综上,本案中根据核查情况无法证明A平台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A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XXXX2698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