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09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订单号××××的假货举报对商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商家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1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2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22513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在商城内的“某母婴直营”店铺购买标题为“×××积木玩具收藏礼物的乐高积木,订单号××××使用某购物金实付×元。该商品发货仓是国内现货嘉兴仓,不是保税区产品。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商品后,发现与正规商品严重不符,与商家多次沟通未果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反映某平台入驻商家销售假货。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已立案,于2022年3月1日告知申请人对案涉商家及平台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一、案涉商品重量严重不符收到商品实际重量约2kg,但乐高相关分享网站查询的重量应是4.45kg。二、案涉商品封条有明显拆开过的痕迹,有位移松动的痕迹,内盒有二次封条。三、商品包装内部积木零件严重缺少,并且不是套装内应有的零件,零件包也有拆开重封的痕迹。经查询,所购套装应有2545个零件,包含小人仔8 个)、鲨鱼等玩偶但申请人收到的商品均没有上述玩偶,零件总数量也相差巨大没有说明书和帆布大量不应出现在此套装的零件。申请人咨询乐高品牌,其称产品不可能缺少如此多的零件,目前无法提供鉴定服务,建议申请人与官方信息进行对比。申请人认为收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订单号××××的假货举报对商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商家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购买记录、订单截图、淘宝网认证信息、付款记录、包裹照片、商品照片、产品介绍详情、邮件回复、开箱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登记编号××××。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某商城某母婴直营购买乐高21322积木,发货是国内现货嘉兴仓,不是保税区,收到后发现商品重量只有真实商品重量一半左右。申请人在客服建议下打开检查,并拍摄图片和视频,发现商品封条有打开过的痕迹,内盒有重新封的痕迹,零件包大量缺少,产品没有说明书、贴纸、桅杆布。经与网上信息对比,发现产品只有一两包零件属于该积木套装,其他零件为别的套装零件。申请人多次联系客服处理未果,商家一直不承认售假,希望有关部门联系有资质机构或品牌方鉴定,申请人愿配合证明商家售假。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某网络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案涉商品来源链路与合法授权证明。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回函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网络有限公司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行政相对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至多局限于证明产品可能拆包二次销售;同时,涉案产品同一性审查无法还原,故无法采取鉴定方式予以查证。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其他同类投诉举报问题,鉴于相对人能够提供的完整商品来源链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鉴于平台内经营者涉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平台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义务,违法事实亦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对某网络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某现货营业执照信息、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立案短信告知记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回函、链路材料、销售协议、经销商合同、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发票、某后台商品入库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不予行政处罚短信告知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在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母婴直营”店铺购“×××积木玩具收藏礼物1件,实付款×0元,订单号:××××

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上述订单提出举报,并提供相应材料作为附件。申请人在举报中反映商家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假货,具体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某商城某母婴直营购买乐高21322积木,发货是国内现货嘉兴仓,不是保税区,收到后发现商品重量只有真实商品重量一半左右。申请人在客服建议下打开检查,并拍摄图片和视频,发现商品封条有打开过的痕迹,内盒有重新封的痕迹,零件包大量缺少,产品没有说明书、贴纸、桅杆布。经与网上信息对比,发现产品只有一两包零件属于该积木套装,其他零件为别的套装零件。申请人多次联系客服处理未果,商家一直不承认售假,希望有关部门联系有资质机构或品牌方鉴定,申请人愿配合证明商家售假。

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对申请人举报件的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经初步核查,认为案涉交易店铺运营者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货,案涉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某网络有限公司涉嫌监管不力,决定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某网络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对其举报立案。

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案涉订单号批次商品的来源链路与相关证据材料、案涉商品的品牌方授权证明、案涉商品批次商品的相关检疫文件与清单。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回复材料。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称:案涉商品是由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某玩具有限公司购进后,供货给某A有限公司;某B有限公司再从某A有限公司购进,供货给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消费者发货的商品来源合规,可提供商品来源链路和相关材料。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并提供了团体结构、某玩具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某玩具有限公司向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供应产品,供其向认证线上零售商销售商品)、某A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乐高DSP经销商合同》、某B有限公司从某A有限公司购进乐高产品的发票、商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某后台商品入库截图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网络有限公司涉嫌监管不力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某网络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以及12315平台反馈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理由。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购买记录、订单截图、淘宝网认证信息、付款记录、包裹照片、商品照片、产品介绍详情、邮件回复、开箱视频截图、举报单、举报材料、某现货营业执照信息、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立案短信告知记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回函、链路材料、销售协议、经销商合同、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发票、某后台商品入库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不予行政处罚短信告知记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举报,经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2月22日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理由。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乐高产品为假货。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被举报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某后台商品入库截图,其供货商B有限公司购进“梭鱼湾海盗湾”乐高积木进货发票、商品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且提供了销售方某A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协议等授权材料。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认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假货的行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