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105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谦,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订单号2407XXXX39的举报对A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A平台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3月31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4月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5月29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A平台未落实平台法定监管义务,举报具体内容为:申请人在A平台购买一件B”品牌厨房吸顶灯(订单号2407XXXX39),发现明显不如之前在其他店铺购买的16瓦正品B灯亮。经询问B官方售后电话,其表示申请人所购为假货,一是正品产品上无含二维码的防伪标签,所购产品不但有,而且会连接到固定内容的网页称是正品。二是正品产品线没有申请人购买的38瓦规格产品。因商家坚决否认假货,申请人遂先后两次向A平台举报,但平台都拒绝受理,称“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用户涉嫌交易欺诈”“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商品违反了平台销售规则”。申请人要求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申请人一并提供了涉嫌假冒B灯具的照片、防伪二维码照片,A平台处理举报记录。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关于申请人对平台的举报,因商家违法行为尚未查实,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未发现平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决定对平台不予立案;针对商家的举报,被申请人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商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A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为适格举报主体。案涉商品以家人账号购买,但申请人是收货人,具有监督、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二、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违法线索,尽到公民举报应尽的义务。申请人反映A平台包庇违法商家,要求查处的行为系举报。三、A平台已涉嫌违法。申请人举报的假冒B灯具,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所称的不得销售的商品。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A平台未履行网络经营平台的法定义务,属于违法。A平台针对假货举报线索,未进行任何调查,未采取任何必要处置措施,也未向主管部门报告,也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A平台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理举报属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对于公众举报的义务仅限于描述事实及提供力所能及的线索和证据。A平台拥有远高于一般经营者的法务判断能力,在假货举报人应举证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上,应对其视同行政机关对待。且《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法定举证义务也仅是提供初步证据。一般消费者的举证义务不能高于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认定假冒商品,A平台无限制抬高举报门槛已属违法。四、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管部门,对A平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即决定不予立案,属于违法。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订单信息截图、支付记录、物流信息记录、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A平台处理举报记录、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商品照片、网页图片。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登记编号133XXXX64881。申请人在举报中称:申请人在A平台购买一件B”品牌灯(订单号: 2407XXXX39),发现不如之前在其他店铺购买的16瓦B电灯亮。经询问B官方售后电话,其表示申请人所购为假货,一是正品产品上无含二维码的防伪标签,所购产品不但有,而且会连接到固定内容的网页称是正品。二是正品产品线没有申请人购买的38瓦规格产品。因商家否认假货,申请人遂向A平台举报,但两次都拒绝受理,称“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用户涉嫌交易欺诈”“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商品违反了平台销售规则”。申请人要求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A平台经营者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出调查函,并收到A公司的说明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和移送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与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作为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不便调查涉嫌侵权商品的库存、涉嫌违法经营额等基本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平台内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将移送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对知识产权侵权类事件,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前提为商品明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满足上述前提,其次,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认定,A公司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义务,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移送函、信封、短信告知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A平台,在林某某经营的B照明XXXX店铺购买名为B照明led集成吊顶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办公300×600×1200平板灯”的商品,订单号:2407XXXX39。申请人收货后,分别2022年2月14日以及2022年2月24日向A平台举报,反映其咨询B官方售后认为收到的产品为假货A平台的处理结果为:“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用户涉嫌交易欺诈”“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商品违反了平台销售规则”,举报不成立。

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就上述订单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举报对象为A公司,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A平台购买一件B”品牌灯(订单号: 2407XXXX39),发现显然不如之前在其他店铺购买的16瓦B电灯亮。经询问B官方售后电话,其表示申请人所购为假货,一是正品产品上无含二维码的防伪标签,所购产品不但有,而且会连接到固定内容的网页称是正品。二是正品产品线没有申请人购买的38瓦规格产品。因商家否认假货,申请人遂向A平台举报,但两次都拒绝受理,称“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用户涉嫌交易欺诈”“暂无足够证据证明您举报的商品违反了平台销售规则”。申请人要求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商品照片、A平台举报处理记录等作为附件。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并2022年2月28日向A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其协助调查并提供店家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当日,被申请人收到A公司的协查回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反馈信息中显示案涉商家为个人商家,姓名为某某,参考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根据举报人提交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案涉商家销售假货的违法事实,且A公司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无权对案涉商家是否销售假货作出具有行政公信力和行政强制性的认定。办案人员拟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在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确认之前,A公司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义务,未发现其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决定将案涉商家的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对A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并告知对案涉商家的移送情况。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截图、支付记录、物流信息记录、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A平台处理举报记录、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商品照片、网页图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助调查函、说明函、订单快照、协查反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移送函、信封、短信告知记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XXXX64881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A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A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后2022年2月28日决定对A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A公司,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中的描述,其反映的问题主要是:申请人在咨询B售后之后,向A平台举报其所购产品为假货,A平台对于申请人的假货举报未履行平台义务。本机关认为,一方面,本案中仅依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商家存在销售假货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已决定将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尚未查实A公司作为A平台经营者,系依据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对网络消费争议维权作出判断并采取措施。本案平台经调查认为暂无足够证据证明商家存在违规行为或欺诈行为,并不等同于平台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另一方面,本案中A平台已经配合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协助提供商家信息,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及申请材料也无法证实A公司存在包庇或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综上,本案中根据核查情况无法证明A平台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A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XXXX64881的举报对浙江A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