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6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斌,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对某某电子商务中心的调查,并对XX平台行政处罚;要求XX平台对卖家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退款退货和三倍赔偿的处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在XX网购买某某视听50寸智能网络电视,后发现卖家“某某促销店”售卖假货。XX网客服仅提供卖家信息披露申请链接,未履行提供商家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电子商务中心欺诈销售行为,并提出退款退货、三倍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反馈。被举报人某某电子商务中心的工商执照已于2021年6月10日被吊销,而被申请人中止调查理由确是“当事人下落不明”,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恢复调查,并对XX平台处罚,要求XX平台对卖家欺诈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退款退货和三倍赔偿的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易订单截图、商家营业执照信息、深圳市消委会告知短信、信息披露申请链接短信、被申请人回复短信。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1XXXX811596。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11月23日在XX网购买某某视听50寸网络电视,发现XX网卖家某某促销店在XX网络平台上售卖假货,后发现商家全称为某某电子商务中心,此商户于2020年4月1日被工商管理局列于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8月14日在XX注册成为平”。2021年12月30日,该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系统向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并收到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经核查,案涉店铺由某某电子商务中心在XX平台开设。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电子商务中心以及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因其他案件已于2021年8月30日向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就“某某电子商务中心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一事”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协〔2021〕281954号),并于同日收到回函,称平台已将店铺删除,并暂停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电子商务中心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并决定对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情况与不予行政处罚情况,并短信告知某某电子商务中心要求其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目前某某电子商务中心并未前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本案中,案涉店铺已被平台管控删除,而某某电子商务中心已被吊销,属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被申请人已无法联系并继续展开调查,故依法中止行政处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后发现已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在本案发生前已对案涉店铺采取管控措施,删除店铺。被申请人认为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虽存在监管不力的违法行为,但已于申请人举报之前进行整改,履行监管义务,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协〔2021〕281954号、《回函》、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调查案件短信通知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结案报告、反馈短信记录。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以下书面意见: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立案后调取卖家此批次某某电视的购货渠道、购货发票、购货合同、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商品运输凭证、商品出入库凭证等相关手续,并要求卖家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以上相关的证明,存在不作为。二、某某电子商务中心在2020年4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购买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XX网对该商户注册和后续监控存在严重漏洞和主观过失,知道或应该知道卖家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没有对此商家采取任何措施。被申请人和XX网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XX网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中止调查与事实完全不符。复议答复材料显示了XX卖家的身份、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参考地址,其营业执照于2021年6月10日吊销后并未办理注销手续,被申请人以当事人下落不明为由中止调查属于行政不作为。四、复议答复无法体现XX网对某某电子商务中心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下架处理。五、案涉“某某视听”是假冒产品,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2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对某某电子商务中心的调查,并对XX平台行政处罚;要求XX平台对卖家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退款退货和三倍赔偿的处罚。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争议订单截图(订单号:1388721567171691815)、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信息(某某电子商务中心)、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短信回复内容截图。本机关收到后,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4日对其订单号1388721567171691815的举报作出的短信回复,于2022年1月20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2月4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补正申请材料。该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证据材料与本机关收到的复议申请一致。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的上述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书面通知,通知被申请人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复议答复。2022年3月25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集复〔20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4日对申请人订单号1388721567171691815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交易订单截图、商家营业执照信息、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杭集复﹝2022﹞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杭集复〔20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分别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于本机关收到并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已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杭集复〔20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