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66号

申请人:闫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鑫,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订单号237XXX4303的投诉举报对商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商家的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和书面告知;2.对被申请人单位及个人不作为、渎职行为移送相应部门处置。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2年3月7日补正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429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在XX商城XX优购”店铺下单购买“XX保温杯480mlXXXXX(颜色随机发货)”,订单号237XXX4303。但商家未按要求发货,而是以同一系列“XXXXX儿童保温杯”中的XXXXX代替,与订单商品名称不一致,属于欺诈消费者。申请人反映后,商家拒绝换货,引发消费纠纷。商家拒绝换货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回复颜色随机就是款式随机,违背一般消费者认知,且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应严肃处理。被申请人认为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进一步核实案涉蓝色水杯与XXXXX是否为同一产品便认定商家没有违法事实,没有尽责。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商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申请人回复短信记录、交易订单详情截图、付款记录及实名认证信息、XX优购”客服聊天记录、商品介绍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21330XXXXX5584。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1日通过XX平台XX优购店铺使用积分15700分左右兑换独角兽杯子,但商家未按兑换的商品发货,联系商家拒绝换货,涉嫌欺诈消费者,现要求举报该商家并按消法56条规定进行处理,请调处”。后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XX平台经营者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25856号),并收到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的说明函、订单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订单快照显示,商品标题与商品详情中颜色分类均已写明“颜色随机发货”,且在商品详情页中已展示蓝色和紫色两款颜色不同的产品,名称均为“XXXXX儿童保温杯”,且规格材质、包装内容均一致,被申请人认为“颜色随机发货”可以理解为蓝色款与紫色款随机发货,案涉商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XX平台亦不存在监管不力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调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25856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商家)、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的XX平台,在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供应链公司)经营的XX优购”店铺,购买 XX保温杯480mlXXXXX(颜色随机发货)”1件,订单号237XXX4303

2022年1月20日,申请人就上述订单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提出举报,反映XX优购店铺商家欺诈消费者,举报内容大致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在XX平台XX优购”店铺使用积分兑换独角兽杯子,但商家未按兑换商品发货且拒绝换货,涉嫌欺诈,要求举报商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件,登记编号为21330XXXXX5584。同日,被申请人认为XX公司在该案中可能涉嫌监管不力,决定对XX公司进行案源登记并同时开展核查。后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XX公司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2〕5856号),并于当日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等反馈材料。协查回函显示案涉订单交易店铺为“XX优购”,经营主体为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订单交易快照中显示: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名为XX保温杯480mlXXXXX(颜色随机发货)”;颜色分类为“颜色随机发货”。宝贝详情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XXXXX儿童保温杯”(品牌ALLJOINT),颜色分类为“颜色随机发货”,详情页面中分别有“XXXXX(颜色为蓝色)XXXXX(颜色为紫色)两款水杯的图片、名称字样和介绍

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XX供应链公司、XX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对案涉商家及平台的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认为案涉商品名称和详情均已写明“颜色随机发货”,且已在详情中展示两款名称材质相同、颜色不同的产品,XX供应链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违法行为,XX公司不存在监管不力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回复短信记录、交易订单详情截图、付款记录及实名认证信息、XX优购”客服聊天记录、商品介绍页面截图、举报单、调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25856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商家)、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21330XXXXX5584的举报对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店铺经营者XX供应链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对XX供应链公司的举报,经核查2022年2月8日决定对XX供应链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是“XX保温杯480mlXXXXX(颜色随机发货)”,而案涉商家以同一系列的XXXXX”水杯代替,涉嫌欺诈消费者。本机关认为,案涉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详情中已标注“颜色随机发货”,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家销售的该产品仅有两款同一系列但颜色不同的水杯,两款水杯的颜色与卡通形象图案一一对应因此,案涉商品名称中虽然有XXXXX”的字样,但是商家已在产品名称以及详情页面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即不同的产品颜色指向不同款式的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商家XX供应链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XX供应链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单位及个人不作为、渎职行为移送相应部门处置”的复议请求。该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机关在此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21330XXXXX5584的举报对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