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96号
申请人:瞿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公司涉嫌多计重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重新调查。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2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5月7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调查不清。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多收费的情形,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4日取件当晚就通过某某客服向其投诉邮寄物品多计重问题,次日,浙江某某公司电话回复未多计重。但申请人经过多次投诉及向邮政管理部门投诉后,其承认有多计重行为,可在内部投诉处理进度系统中显示未多计重,同时隐瞒邮政管理局的调查。此外,在申请人与客服人员交涉时,客服人员曾多次威胁申请人。二、申请人未接受浙江某某公司的强制打款20元,经过投诉后,该笔款项已退还给浙江某某公司。三、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举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期限已超15个工作日。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回复、举报记录、申诉处理结案反馈、浙江某某公司处理投诉记录、买家提供实际重量的聊天记录、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第一次投诉答复、浙江某某公司提供体积重量计算方式的回复记录、测量工具照片、账单详情、退款证明、寄件详情、邮寄路径、浙江某某公司服务协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多收费情况,要求查处。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表示根据快递转运中心留存的测量数据(64.25*40.44*18.30)来计算,按照体积折算应该按照重量6KG来收费,也就是收费18元;按照消费者的测量数据(63*38*15厘米)来计算收费的话,按照体积折算应该按照重量5KG来收费,也就是收费16元。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快递平台,其制定的收费标准,是由具体快递公司(本案中为申通快递)收件人员进行现场测量执行的,虽然当时具体的测量数据未有保留,但相应的误差不至于最终产生费用26元(按照重量10KG收费)的情况,故本案中确实存在多收费的情况,但本案中具体实施人员为申通快递工作人员,作为被举报人来说,其并未有主观故意多收费的情形,且相应费用也已进行退费处理,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调查内容与事实不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当时申通快递揽收人员现场测量数据未有保留,且被申请人已无法查证申请人寄送快递的具体测量数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信以及被举报人情况说明,推测出当时快递人员存在多收费情况,实际已无证据证明快递人员是否存在多收费情况。该快递人员为申通快递人员,并非被举报人工作人员,且涉案收费问题为个例,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普遍性情况,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多收费情况。故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并不存在问题。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强制性打款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在举报信中虽有提及强行退款的情况,但申请人在举报信中仅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多收费问题,故强制性打款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次,申请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满意,自行将钱款打回属于申请人自主行为,对于被举报人来说,其已经将多收款项予以退回,申请人自行操作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调查结果前后不一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某某收费方式针对不同的包裹存在不同的计算方式,相应的计费方式均已明确,针对小包裹按照重量计费,针对又大又轻的包裹按照体积计费,针对又大又重的包裹按照重量体积取高收费,而本案中案涉快递在申通快递工作人员上门测量后表示要按照体积折算重量计费。根据快递转运中心留存的测量数据(64.25*40.44*18.30)来计算,按照体积折算应该按照重量6KG来收费,也就是收费18元;按照消费者的测量数据(63*38*15厘米)来计算收费的话,按照体积折算应该按照重量5KG来收费,也就是收费16元。但由于申请人寄送的快递实测数据无法最终明确,故被举报人按照涉案寄送快递在快递中转中心留存的实际称重4.21KG进行计费,并给予申请人退费10元,并额外补偿10元。故虽然最终测量数据无法明确,但被举报人已经最大限度给予申请人退费处理。同时,案涉行为最大可能性为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无法直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多收费乱收费的情况,被举报人并不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不存在矛盾。针对不予立案调查时间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2月14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核查期间为十三个工作日,并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4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使用寄件服务,将物品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邮寄至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某某平台分派物流供应商为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指派快递员上门取件,快递员测量包裹尺寸并折算重量为10KG,并收取申请人26元邮寄费,运单号为7731***591。
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存在多计寄重、多收取费用情况,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寄件,某某公司上门取件并收取申请人26元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测量尺寸与包裹的实际尺寸不一致,且按照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寄件标准计算,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多计重、多收取费用情况,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对浙江某某公司进行核查。浙江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系统数据、订单详情以及客服记录。其中显示案涉订单生成重量为10KG,某某公司内部中转站记录的包裹重量为4.21KG。浙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退回寄件费用10元及补偿金10元。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多收取费用情况,但具体实施为某某公司快递员,浙江某某公司未有主观故意多收费情形且已进行退款处理,其违法事实不成立。故经审批决定对浙江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情况。
另查明,1.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寄件时,须阅读《服务协议》《证照信息》后才可下单。其中的《快递员上门寄件用户服务协议》中对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约定为:浙江某某公司是技术服务提供方,用户授权浙江某某公司以技术手段匹配物流服务商,寄递/运输的法律关系由用户与物流服务商建立,浙江某某公司不是寄递运输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浙江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快递员上门寄件服务平台之技术服务。该协议中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以粗体下划线标识。
2.申请人就某某公司涉嫌多收取费用问题,曾向邮政管理局申诉,某某公司回复涉案包裹体积为64.25cm*40.44cm*18.30cm,按照体积重量8KG收费(收费标准为首重8元,续重2元),价格为22元。
3.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将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的退款及补偿金共20元退回浙江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举报信、物流详情、账单详情、申诉处理结果、照片、商家客服截图、物流客服截图、关于举报寄件申通小件员多收费问题的情况说明、浙江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详情、快递员上门寄件用户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公司涉嫌多计重、多收费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浙江某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案涉举报件,经核查后于2022年2月14日对浙江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情况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浙江某某公司作为中介方,与浙江某某公司为其匹配的某某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请人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其包含的《快递员上门寄件用户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中明确浙江某某公司并不是寄递运输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浙江某某公司在某某用户下单页面已标识上述协议。且本案实际取件人员亦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经调查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作为快递平台,其制定的收费标准,是由某某公司收件人员现场测量执行,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浙江某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公司涉嫌多计重、多收费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