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2〕42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鑫,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对订单编号1411********0391**平台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8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2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调解,于2022年3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425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在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上购买*****手链一条,付款1000元。申请人收货后发现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以此申请退款。**平台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判定售后理由不成立,并关闭售后通道。申请人合法的退货退款权益受损,且在2年质保期内也无法享受线上质保。申请人多次要求**平台给予解释,平台均未给出回复。申请人举报**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后,被申请人反馈 “因商家违法行为尚未查实,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故我局决定对平台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一、**平台收取平台费用、销售提成,对商家违法行为具有预先判定和制止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保证义务,被申请人称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义务是错误的。二、针对案涉商家,申请人已提起诉讼,商家已认识到其违法行为,同意退货退货道歉。由此证明商家的确存在违法行为,更证明**平台错误认定商家没有违法行为,违法关闭消费者售后通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交易订单截图、申诉处理记录、发起退款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登记编号1330110002021112547907608。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日通过**购物平台购买*****手链,付款金额1000元,标价1090元,10月中旬浏览网页发现价格已降到592元,申请人多次反复与**平台客服沟通,客服均以联系不上商家为由拒绝处理。但联系不上商家并非不处理的理由,**平台应当对此事做出判断,给消费者合理的说法,若商家有问题应扣除商家保证金赔付,若商家没问题应给消费者合理解释,**平台客服至今没有任何反馈,一直称联系不到商家,申请人认为**平台未尽到对消费者的法律义务,特此举报。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系统自动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27215号),并于当日收到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违法行为移送至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案涉商品交易快照,未发现有参加或宣传保价的行为,且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仅能看出案涉商品进行了降价,无法看出案涉商家曾承诺或参加相关保价活动。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也无权对案涉商品或商家进行具有行政意义的违法行为认定。申请人举报内容中主要控诉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对其售后问题一直以“无法联系商家”为由不给出反馈,但被申请人认为在案涉商家未确认违法行为前,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做法并不存在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浙江**网络有限公司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义务,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27215号)、说明函、协查反馈信息、交易快照、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1752号)、移送函信封、移送告知短信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平台,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官方旗舰店购买“[唐嫣同款]*****CONNEXUS心相莲莲花造型 女手链礼物”1件,实付款1000元,订单号:1411********039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发起退款记录等显示,申请人因该商品质量问题,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退款申请,**平台因申请人诉求不在平台保障范围内,判定申诉不成立,申请人发起的退款于2021年10月22日关闭。

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上述订单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对象为“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举报内容大致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日通过**购物平台购买*****手链,付款金额1000元,标价1090元,10月中旬浏览网页发现价格已降到592元,申请人多次反复与**平台客服沟通,客服均以联系不上商家为由拒绝处理。但联系不上商家并非不处理理由,**平台应当对此事做出判断,给消费者合理的说法,若商家有问题应扣除商家保证金赔付,若商家没问题应给消费者合理解释,**平台客服至今没有任何反馈,一直称联系不到商家,申请人认为**平台未尽到对消费者的法律义务,提出举报。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1112547907608。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处理,转入后系统2021年12月2日向**公司发起协查(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27215号),并于当日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等材料。协查回函显示案涉商家为*****官方旗舰店,经营主体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订单交易快照显示,申请人购买时案涉商品未有承诺或宣传保价等相关内容。

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1752号),决定将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公司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举报移送商家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案涉商品存在“保价”相关信息,案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尚未查实,**公司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义务,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公司的不予立案情况。

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将案涉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移送商家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交易订单截图、申诉处理记录、发起退款记录、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27215号)、说明函、协查反馈信息、交易快照、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1752号)、移送函信封、移送告知短信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记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1112547907608的举报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后2021年12月3日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中的描述,其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所购商品在短期内价格下降,反映**平台对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或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本机关认为,一方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核查的证据材料,仅能看出该商品存在降价的情况,并未发现商品有承诺或宣传保价的相关内容,案涉商家在经营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亦尚未查实,故**平台无需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另一方面,**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无权对案涉商品或商家进行具有行政意义的违法行为认定。**平台系依据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对网络消费争议作出维权判断并采取措施。本案中**平台未支持申请人的维权申诉或答复申请人商家无法联系,并不等同于**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平台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1112547907608的举报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