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66号
申请人:单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针对某某平台预售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与案件调解,本机关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9月27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的过程中,没有与申请人进行任何沟通和接触,致使申请人无法提供详细的举报材料;第二,被申请人的短信答复答非所问,申请人知晓预售商品定金不退的事实,但应以某某平台尽到告知义务为前提,告知应当包括“买家放弃购买定金不退”及“何时支付尾款”两项内容。在消费者并非主观违约的前提下,某某平台未经通知的情况下即没收消费者定金,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实名认证信息;2.商品购买订单及某某支付证明;3.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短信通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登记编号:21330100002021060801068903。申请人称:“5.30支付**元定价购买染发剂,未及时通知消费者补尾款,消费者申请退定金但商家拒绝,平台表示无法约束商家,现要求退定金、赔礼道歉,同时举报平台不退定金的违法行为,请查处并反馈”。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联系案涉商家组织调解,商家拒接电话。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商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解故调解终止。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调取了被举报人基本信息及交易快照。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公司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协字[2021]07969Z号)要求平台提供预售商品有关定金不退协议的完整内容。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商家及浙江某某公司不予立案。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后依法组织调解,于2021年6月25日与2021年7月5日不同时间段电话联系申请人和商家,但案涉商家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调解,故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的事由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经被申请人核查后查明,在某某平台购买预售商品时,页面会有明确的打勾提示,只有点击“同意定金不退等预售协议”,才能顺利支付定金。申请人支付定金后,实际上已与商家达成了定金合同,但并未达成商品买卖合同。因定金仅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申请人必须及时支付尾款,才能达成商品买卖合同,否则就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及时支付尾款,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故商家、平台未返还申请人定金并不违法。
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平台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平台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投诉受理告知短信;2.电话记录截图、电话录音;3.涉网大数据协作平台截图、交易快照;4.协助调查函、关于定金不退情况的说明、预售商品付款页面截图、定金协议;5.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反映其于5月30日在某某店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商家)处支付**元定金购买染发剂,但商家未及时通知其补交尾款,导致交易无法达成,后向商家与某某平台申请退还定金均无果,故要求商家退还定金、赔礼道歉,并举报某某平台不退还定金的行为违法,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涉网大数据协作平台调取了商家的基本信息及交易快照,并于次日向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出杭余市管协字[2021]07969Z号《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要求某某公司说明是否具有定金协议及是否在购买界面显著位置提醒消费者该定金协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21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说明一份及类似商品的付款页面截图、定金协议等,在商品付款页面中附有支付尾款时间,底部载有“我已同意定金不退等预售协议”的勾选项,仅在确认勾选该项后才能成功支付定金,同时消费者可点击该项查看定金协议,协议中载明:“支付定金后,因买家自身原因导致未如期支付尾款,定金不退还”。
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认定未核实到商家及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经审批后对商家及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6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记录单、商品购买订单及某某支付证明、涉网大数据协作平台截图、交易快照、协助调查函、关于定金不退情况的说明、预售商品付款页面截图、定金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针对某某平台预售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案的实际交易系发生在某某平台,且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也系对某某公司作出,故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6月8日举报某某平台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接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后于6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6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主要为某某公司未充分履行商品预售定金不退的告知义务,未退还申请人所支付的商品预售定金。某某公司在商品付款页面底部载有“我已同意定金不退等预售协议”的勾选项,且附有相关定金协议的说明,消费者仅在勾选该项后才能支付商品定金,应属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进行勾选上述内容及支付定金的操作前,应当审慎阅读定金规则及说明,勾选与支付定金即视为对定金规则的认可,在申请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商家及某某公司对申请人的定金不予退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商家与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单某于2021年6月8日举报某某平台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