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55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某某茶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6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8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930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在被举报人(某某茶业)处购买涉案产品上好茶四盒,涉案产品无任何生产信息,申请人在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3月29日收到该举报件并在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以及处理方式、过程、结果均表示不服,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载明其在4月7日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申请人在当天通过QQ邮箱给被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号****@qq.com发送申请人的购物视频经过,并提交了购物票据及产品,能够充分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预包装产品及被申请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涉案产品在被举报人的货架提前摆放,但被申请人声称违法事实尚未查明,不予立案,和事实不符。

第二,在国家食药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类目录的公告中明确了茶叶生产需要申请生产许可,类别编号为1401。被举报人及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具有生产许可。茶叶属于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类目,被举报人的供货商只有种植茶叶的资质,并没有茶叶生产许可,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29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涉案行政行为。

第三,被申请人声称涉案产品为散装茶叶,经查询发现被举报人并没有茶叶的分装资质,被举报人涉嫌非法分装食品。被申请人在明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违法不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已涉嫌渎职侵权犯罪。若被举报人主张其出售的产品为散装食品,其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及被举报人主张证据的基础上解读证据优势原则,参考法律法规作出认定,而非听取被举报人一面之词,歪曲事实,帮其逃避处罚。

第四,不论涉案产品是预包装茶叶还是散装茶叶,均要标示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等信息,涉案产品未标示任何信息,且根据被申请人的告知函,也未能得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市管函告字[2021]0408-2号《回复函》及邮寄送达凭证;2.某某茶叶销货清单;3.产品照片;4.补充证据提交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称:“因生活所需,本人于2021年3月1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为上好茶四盒,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无任何生产日期及生产信息。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目录分类》,涉案茶叶属于该目录里 1401 分类,已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管理,应当依法获取生产许可,且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许可等相关生产信息,该产品未标示任何有效的生产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贵单位依法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附件含相关信息,如需更多证据,请联系本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 2021年3月16日上门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购买茶叶(红茶)1.2斤,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提供了所购茶叶的实物照片,该照片显示标注“韵香、嫩芽、经典茶礼、上好茶”。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上门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场所内摆放有待售的散装红茶,未发现已包装好的袋装茶叶。被举报人供述其于2021年3月16日销售给申请人的茶叶为散装茶叶,系申请人上门购买时现场秤重并装入包装袋内(即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实物照片所示的茶叶),涉案茶叶并非事先定量包装,而是在申请人购买时现场装入的;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产地证明等材料。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希望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便被申请人查实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同日,举报人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一段时长为28秒的视频,该视频显示从市场通道进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部的整体场景,但无法确认涉案茶叶是否为被举报人事先包装。

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的茶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条件,无法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出于对案件查办的严肃认真、事实清楚的要求,向申请人提出了“希望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我局核实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通过《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诉求,其告知调解诉求是让被举报人补偿其***元。执法人员将申请人的诉求反馈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要求在执法人员的当面协调下处理,否则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法赶到现场参加调解,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茶叶是预先定量包装还是散装销售对本案定性十分关键,如果预先定量包装的则属于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但经被申请人调查及提取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红茶是被举报人预先定量包装的。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需具备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以便被申请人查实,但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供的视频证据仍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成立。被举报人提供涉案红茶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及产地证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红茶来源。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件交办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照片;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某某合作社营业执照和证明;5.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6.视频录像;7.电话录音;8.不予立案审批表;9.回复函、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茶叶商行(以下简称某某茶叶商行),称其于2021年3月16日在某某茶叶商行处购买的四盒“上好茶”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且应当依法获取生产许可,但该产品未标示任何有效的生产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申请人在举报时一并提供了某某茶业销货清单及产品照片等作为证据材料。

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某某茶叶商行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茶叶均为散装放置,未发现有预先包装完成的茶叶,亦未发现有与申请人提供照片相同的产品包装。某某茶叶商行负责人认可申请人提供的票据确由其提供,并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茶叶供货商某某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产地证明等。

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视频一份,视频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通过市场通道进入某某茶叶商行经营场所。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某某茶叶商行销售给申请人的茶叶预先进行了定量包装,某某茶叶商行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余)市管函告字[2021]0408-2号《回复函》一份,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形。

以上事实有信访件交办单、某某茶叶销货清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合作社营业执照和证明、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补充证据提交截图、视频录像、电话录音、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信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3月29日举报某某茶叶商行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某某茶叶商行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3月2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后4月8日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寄送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举报某某茶叶商行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无法查实涉案茶叶确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补充提供的视频亦无法证明涉案茶叶已预先完成定量包装,故无法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标签的规定认定商家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以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某某茶叶商行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