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15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我举报“某某商城销售假冒婴儿纸尿裤”一事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与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7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914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日在某某平台上购入三包“某某”品牌纸尿裤,购物订单编号为121浙江某某公司**,订单金额总计***元,孩子使用该纸尿裤后出现严重过敏现象,“红屁股”特别严重。申请人通过手机微信客户端扫描商品包装上的“可用微信扫描查真伪”二维码扫码验货后,显示“无法匹配渠道名称”字样,后申请人致电某某超市客服,得到的回复仅为其系经授权后的销售方,但无法解释商品验证码“无法匹配”的事实。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超市,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同年5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短信回复,对该举报予以销案处理,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称销案理由为“通过对某某超市提供商品进行检测,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

申请人对上述销案理由无法认可,检测样品应当为已销售的商品,若让销售方提供样品用于检测来自证,显然有失公允。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销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包装照片;2.网购电子发票;3.某某超市购物订单截图;4.网购某某付款信息;5.某某实名认证信息;6.商品验证码扫描结果截图;7.其他线下渠道购入同品牌纸尿裤照片;8.线下购入同品牌纸尿裤验证码扫描结果截图;9.被申请人销案决定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10002021012909389290。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11月1日购入三包“某某”品牌纸尿裤,金额合计***元。出于对某某超市的信任,收货后,并没有扫描商品包装上的“可用微信扫描查真伪”二维码,而是直接给孩子使用。孩子用后,出现严重过敏现象,“红屁股”特别严重,之后,我才想起用手机扫码验货,验证后显示“无法匹配渠道名称”字样。我打电话咨询某某超市客服,他们一再强调自己是经授权后的销售方,可是对于商品验证码“无法匹配”的事实无任何解释,之后更是推脱,无回应。对于该品牌的纸尿裤,我之前已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购入数包,在以往的购物经验中,扫码后显示的购物渠道都是完全匹配的,且小孩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不适现象。本人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送的附件,图一我购入的某某纸尿裤;图二扫描结果截图;图三线下渠道购入某某纸尿裤;图四线下购纸尿裤扫描后截图。

2021年2月1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转入时系统根据订单号自动发起协查,当日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核查期限。经核查,案涉商品在某某超市售出,某某超市为浙江某某公司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平台由浙江某某公司运营。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某某公司和浙江某某公司立案调查。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配合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

立案情况。

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品牌授权书、销售渠道授权书、货物发票、货物清单及检验检测报告等。2021年5月20日,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某某公司和浙江某某公司予以销案。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销案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合格合法。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书与销售渠道授权书,被申请人认为某某超市是合法的品牌被授权方关联方之销售渠道。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货物发票与货物清单,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是由品牌被授权方向浙江某某公司供应,即案涉商品并非假冒产品。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即案涉商品并非伪劣产品。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杨某收到的商品应当属于“系统里会有个别单包出现无法匹配渠道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不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浙江某某公司未尽监管审查义务的违法事实亦不能成立。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应当予以销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2.智慧网监系统自动发起协查7043号、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3.延长核查期限审核表;4.立案审批表两份、立案告知短信;5.询问通知书;6.情况说明、品牌授权书、销售渠道授权书、货物发票、货物清单、检验检测报告;7.营业执照、网上亮照截图;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销案审批表、销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各两份;9.销案告知短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店铺购买“某某”品牌纸尿裤三份,因在孩子使用后出现严重过敏现象,而扫描包装外的正品验证码后,页面显示“无法匹配渠道名称”字样,申请人认为案涉纸尿裤存在质量问题,遂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案涉举报。申请人在举报时一并提交了商品包装照片、商品验证码扫描结果截图、其他线下渠道购入同品牌纸尿裤照片、线下购入同品牌纸尿裤验证码扫描结果截图等证据材料。

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送杭余市管协字[2021]7043号协助调查函,查明某某超市的营业执照登记主体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应链公司),并提供了商品交易快照与案涉订单详情。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

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于3月8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

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发送(杭余)市管网调字[2021]***号《询问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案涉纸尿裤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授权文件,并解释商品“无法匹配渠道名称”的原因。

2021年4月9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某纸尿裤无法匹配渠道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品牌授权书、销售渠道授权书、货物发票、货物清单、检验检测报告。说明中载明“某某纸尿裤商品只要能扫描出商品名称页面即为正品,可放心购买。该类商品某某超市进货时进行整车、整箱扫描,会出现个别单包商品无法匹配渠道的情况,某某纸尿裤侧正在完善该缺陷。某某超市为某某官方正规授权渠道,所售某某商品为正品”。品牌授权书、销售渠道授权书、货物发票、货物清单中显示,某某超市所售的某某纸尿裤系从某某公司处购进,某某公司系某某品牌的被授权方,某某超市为被授权方之销售渠道。

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事实与某某公司未尽监管审查职责的违法事实均不能成立,遂对案涉举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5月2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销案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智慧网监系统自动发起协查7043号、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延长核查期限审核表、立案审批表两份、立案告知短信、询问通知书、情况说明、品牌授权书、销售渠道授权书、货物发票、货物清单、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网上亮照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销案审批表、销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各两份、销案告知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1012909389290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公司及某某供应链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01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12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1年2月7日延长核查期限至15个工作日,又于2月23日分别对某某供应链公司、某某公司作出案涉立案决定,并于3月8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5月20日作出案涉销案决定,并于5月2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销案”。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主要为某某超市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某某”品牌纸尿裤产品。关于商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核查品牌授权书、销售渠道授权书、货物发票与货物清单后,查明某某超市系合法的品牌被授权方之销售渠道,案涉商品系从品牌被授权方处购入,认定案涉产品并非假冒产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扫描产品包装二维码后显示“无法匹配渠道”,但某某公司能够就无法扫码确认产品销售渠道一事做出说明,且本案中品牌授权书等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某某超市为合规的销售渠道,故该瑕疵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关于商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案涉商品具有检验检测报告,认定该商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并非伪劣产品,亦无不当。故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作出案涉销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2月20日对申请人杨某某编号为1330110002021012909389290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