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0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对杭州某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与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9月8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通过某某选购买主播所谓的相关产品,但主播未如实发货,严重欺诈消费者,某某选平台亦未尽到监管职责。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某某选平台开设者杭州某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实名认证信息;2.实名举报平台材料、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3.与商家合作快递工作人员提供的聊天记录;4.商家直播视频;5.店铺详情、商品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订单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2021年5月3日通过某某选购买了主播所谓的相关产品,主播存在严重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某某选作为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请求查处。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查明,“某某选”运营主体杭州某某公司仅为平台方,与申请人实际达成交易的商家为自然人陈某。申请人反映要求查处平台的问题,被申请人调取交易快照未发现有宣传赠送某某手机等产品的内容,故申请人反映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实际发生在某某直播平台而非“某某选”平台。因无证据证明“某某选”平台存在违法行为,且商家及某某直播平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建议向商家所在地或广告发布平台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反映。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申请人实际成交的商家经营主体为自然人陈某,被举报人已根据平台规则关闭商家店铺。其次,申请人通过观看某某直播,主播宣称购买牙膏赠送某某手机等产品,通过调取“某某选”平台交易快照,未发现该平台有宣传赠送某某手机等产品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核查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法的前提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合法的。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2.申请人在举报中附加的证据材料;3.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说明函;5.不予立案审批表;6.短信告知情况;7.北京某某公司营业执照。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杭州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一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观看某某直播,在某某选平台上开设的“某某快递(急事语音)”店铺中购买品名为“盒子。牙膏”的商品一件,共支付商品价款9.9元及运费40元。因未收到主播在直播中承诺发货的“水果手机、油卡、钻戒”等商品,申请人认为主播存在严重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某某选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遂于2021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举报编号为1330110002021050745075441。申请人在举报时一并提供了商品照片、聊天记录、商家账户冻结截图、直播视频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经核查后,查明某某选平台的实际经营主体为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1年5月27日,某某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称平台已于2021年5月13日对案涉店铺作出冻结处理,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家信息及交易快照。交易快照中未见有宣传赠送某某手机等内容。
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某某选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为某某直播平台商品销售的合作方之一。某某主播在直播间直播售卖商品时,可将某某选平台中的商品链接悬挂于直播页面中,点击相应的商品链接后可跳转至某某选平台,最终在该平台内完成交易。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记录单、实名举报平台材料、商家直播视频、店铺详情、商品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订单详情、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情况、北京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105074507544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接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后于5月28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为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某某选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对于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的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后,查明与申请人实际达成交易的商家经营主体为自然人陈某,其身份证地址位于河北省某某市,且申请人提出的主播承诺寄送某某手机的问题发生在某某直播平台的直播过程中,某某直播平台系为北京某某公司开设,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故被申请人认定商家及某某平台不在其辖区范围内,其不具有管辖权,并在短信告知中向申请人释明可向商家当地主管部门或广告发布平台所在地主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当。对于某某选平台未尽监管职责的问题,案涉订单的交易快照中并未发现有宣传某某手机的内容,且在接到申请人反馈后,某某选平台已对案涉店铺作出冻结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选平台存在未尽到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亦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8日对申请人李某某编号为133011000202105074507544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