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114号

申请人单***。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店购买手机被违法广告侵害,为维护个人利益而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重新处理结果是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6日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2019]41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202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再次处理结果是中止该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因为找不到被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是否配合调查,不影响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因为申请人举报时提供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已经前述司法机关法律生效文书认定。据此,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中止调查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余杭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复决[2019]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被申请人对***公司涉嫌违法行为重新开展调查。2020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公司住所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

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邮局退回的信函,表示***公司住所所在地查无此人,无法投递。经查询邮寄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的挂号信邮寄状态显示1月31日已由村会计代签。截止同年3月10日,***公司一直未有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公司***店铺也已关闭,无法联系上***公司。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中止***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2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公司在***店铺“******城”iphone 7plus港版产品页面宣称“价格保障”、“最底价”的违法事实是明确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被处罚款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充分调查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详情页是否由当事人发布、当事人广告发布时间长短、当事人涉案广告发布期间产品销售、产品利润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等情况,在案件最终认定处罚时需要考虑过罚相当等原则,并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法规给予当事人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且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这个罚款额度区间本身也非常宽泛。就本案而言,***公司无法联系上,无法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无法核实,无法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基于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处分或限制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使申请人负担新的义务,申请人举报的作用是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利益受损,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余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政复决[2019]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询问通知书(2份)及邮寄凭证;3.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4.短信告知记录。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在***公司的***店铺“******城”购买“Apple/苹果iPhone7Plus”,但发现该店铺使用“最底价”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同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18年3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日,本机关作出余政复决[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同年5月10日,申请人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8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浙86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举报是广告问题,而被申请人将此理解为价格问题认为应当由物价部门管理,并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了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不服上诉,2019年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行终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立案调查。后因商家***公司查无下落,已于2018年8月3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该案具体情况,故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恢复该案行政处罚程序。同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市监科他决字[2019]1104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司的***店铺已关闭,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相对于***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经可以吸收掉对***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公司在***店铺宣称“最底价”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给***公司及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1月6日,本机关作出余政复决[2019]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司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能吸收掉该公司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而应受到的相应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此仍应当作出处理,故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杭余市监科他决字[2019]1104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公司涉嫌违法行为重新开展调查。

2020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公司住所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并于2020年2月2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

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寄给***公司住所地的信函被邮局退回,退回原因为住所地查无此单位。2020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查询邮寄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的信函显示由村会计代签。

2020年3月10日,因***公司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且***公司已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查无下落,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审批决定中止***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2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决定。

另查明:1.2017年7月5日及2018年7月4日,因***公司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上一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8月3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24日,因***公司连续两年未年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吊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

2.2017年4月24日,申请人起诉***公司在其***网店对Appleipone1plus手机关于“今日特价”及“最底价”的标价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要求***公司按三倍购物款进行赔偿。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鲁01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的宣传不应认定为欺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01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余政复决[2019]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决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发布禁止性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延期或者中止、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作出的余政复决[2019]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重新开展调查,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后因***公司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而***公司之前又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中止***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2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处理结果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针对***公司的标价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不能直接作为被申请人对***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仍需充分调查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过罚适当等原则作出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2日对申请人单***的举报作出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