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194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第三人:浙江****网络有限公司。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和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7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并追加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以第三人重新披露商家“****”的个人信息为由,重新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已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案涉商品系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但经申请人在国家工商企业信息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系统查询时,无法查询到该公司和案涉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二、经申请人多次要求,第三人和经营者始终未提供商品的三证及相关证明,后第三人做出了不予退款的维权判定。三、被申请人以商家已下架所有产品为由表示无法查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需保存三年以内的数据,故商品全部下架不足以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短信截图;3.附件及补充说明。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平台购买了一款名为“小续命汤丸”的商品,收到货物后查无该生产商信息,故向第三人发起维权,协商后第三人判定申请人维权失败。后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商家个人信息披露,但第三人并未将商家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地址提供给申请人且擅自屏蔽对该商品的评论。案涉订单号:6****081。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正式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0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仍答复申请人建议其走平台的申请披露流程,回复内容适失当,应予撤销重做”,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责令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第三人通过线上交流渠道向被申请人反馈:2019年10月19日已经披露对方ID****、注册手机信息;2020年5月19日再次进行了披露:对方ID****,真实姓名:王****,及****号、地址等信息。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之前虽存在披露瑕疵的行为,但积极配合调查并改正,现已履行完整的披露义务,被申请人未发现平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对平台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依据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对第三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仍答复申请人建议其走平台的申请披露流程,回复内容失当,应予撤销重作。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后已通过线上形式与第三人进行对接,积极调查。第三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对接信息后,积极改正并已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先后以线上和书面的形式反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认可。虽然第三人一开始存在披露瑕疵,但后续已积极改正并履行,因被申请人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平台线上反馈截图;3.情况说明函;4.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不予立案短信截图。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对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在未对第三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仍答复申请人建议其走平台的申请披露流程,回复内容失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同年5月19日,第三人向名为“c****”的用户线上披露了商家“****”的认证信息,包括真实姓名、****号码、手机号码、地址,并告知申请人可于店铺首页查看营业执照登载信息,对属于符合电商法不在登记范围内的自然人入驻,则无营业执照信息。同年5月25日,第三人以《情况说明函》函致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说明了上述信息披露的情况。

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为第三人已积极配合调查并纠正瑕疵披露行为,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存在,决定对第三人作不予立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台线上反馈截图、情况说明函、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收到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依法延长核查期限,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了理由,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针对第三人是否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余政复决[2019]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就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本机关对此不再重复审查。针对信息披露问题,第三人已于2020年5月19日向申请人披露了案涉商家的注册信息,包括商家的ID、注册手机信息、真实姓名、****号、地址,已全面履行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另结合在案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8日针对申请人陈****举报第三人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