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30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网店铺“小****”购买三只****口红,花费人民币1394元,后发现是假货,且商家未在网页上提供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经与****网平台客服联系,客服表示案涉店铺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并拒绝提供商家信息。后申请人于8月3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网违法行为,认为****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二十四条、三十八条,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对****网进行处罚。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两条短信告知申请人****网无违法行为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虽未明确,但联系其全部内容可以得出,被申请人系认定此商家属于“零星小额”经营者,因此无需在****网公示其营业执照,故不存在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又告知“零星小额标准尚未明确”,既然该标准尚未明确那么明显不能作为认定该商户属于“零星小额”经营户的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商家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也需要将该信息或者信息的相关链接在其首页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但在****网手机端商家首页上并未看到有关信息,而在商家信息栏中,只留有一个商家用于卖货宣传的微信号二维码,显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系违法行为。三、从****网上看到该户商家信息,拥有44.2万人的粉丝数量,店内经营超过360余件商品,仅店内销量前四的商品,月营业额粗略计算就已达60万元,显然不能认定属于“零星小额”经营者。四、即使该商家确实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属于“无需办理营业执照”范围,但当发生消费者权益遭遇侵害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也应当予以公开。但****网在申请人索要有关信息时以多次以需要身份核验为由,要求申请人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证信息等各类隐私信息,设置维权门槛,并且在申请人已提供相关订单信息后仍然拒绝提供商家信息,属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举报材料;2.个人订单详情;3.商家店铺详情以及未展示营业执照违法事实;4.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短信回复;5.****网拒绝提供营业执照信息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10002020083116498319。2020年9月2日,本案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转入当天自动向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起协查,并收到****公司回函。结合协查回函及系统反馈信息,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商家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网店。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0]15153号移送函,将案涉店铺违法线索移送至黎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短信告知案件移送情况和不予立案情况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目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并未就零星小额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本着扶持发展电子商务的做法,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强行要求办理营业执照。本案所涉商家为自然人店铺,从事代购服务,且其经营活动并无依据能够认定为不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故不属于法定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二、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的聊天记录,申请人在向****客服索要案涉店铺相关信息时并未按照****客服要求提供身份核验信息,导致****客服无法确认申请人****账号是否是申请人本人在使用。出于对案涉店铺开设者隐私权的保护,避免隐私信息被恶意使用也有利于在发生恶意情况时双方进行维权,客服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核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网不存在拒绝提供信息披露渠道和设置维权门槛的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

举报材料;2.智慧网监自动发起协查截图、系统协查反馈信息截图、说明函、交易快照;3.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4.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0]15153号及邮寄信封、移送告知短信;5.案件流转信息截图。

现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申请人在****网“小****”上购买了****口红三件,共花费1394元。同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认为****网违反营业执照登记管理规定,包庇违规商户,限制并排除消费者权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对****网进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我进行赔偿,并立即提供该商户相关营业执照信息。”被申请人于9月1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案源登记。经核查,申请人向****平台客服索取涉案商家营业执照过程中,****平台客服告知因会员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需要核实申请人个人信息方可提供,后申请人未对平台身份核验要求予以配合。后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于9月9日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同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告知处理情况,短信载明“关于订单号1212391263423928161的举报,对于该商家无营业证照问题,被举报网店属于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网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雪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

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因零里小额标准尚未明确,故我局未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向****公司核实,该店铺实际经营人地址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0]15153号《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将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家售假的举报移送至黎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告知移送情况。

再查明,经本机关登录****网搜索“小****”店铺,进入其店铺首页后,经移动光标至“店铺:小****”处,显示其店铺开设于2012年11月4日,点击该形似身份证的标识(下称身份链接标识)处,可跳转至“****网|服务中心-商家常见问题全部〉规则业务〉电商法〉主体公示”显示“主体公示登记相关规定 根据电商法相关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另经本机关登录手机****搜索“小****”店铺,其首页信息存有“个人店铺”的显著字样。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举报材料、个人订单详情、商家店铺详情以及未展示营业执照违法事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短信回复、****网拒绝提供营业执照信息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智慧网监自动发起协查截图、系统协查反馈信息截图、说明函、交易快照、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0]15153号及邮寄信封、移送告知短信、案件流转信息截图、手淘截图、****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平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据此,对于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即电子商务经营者)进入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负有对“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的信息公示义务,或加载含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之义务。本案,经核实,涉案店铺经营者已于****网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加载了含有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信息的身份链接标识,并在手淘店铺首页上载有显著“个人店铺”字样,被申请人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而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平台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针对申请人认为涉案店铺经营者不属于从事小额零星交易活动的观点,在法律、法规对零星小额交易认定的相关标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的立法宗旨,行政执法部门不宜径行认定涉案店铺经营者不属于从事小额零星交易活动,进而要求其办理营业执照,故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认为****平台对信息披露申请设置申请者身份核验系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张,因申请人要求****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隐私,****平台依法负有给予必要保护之义务;且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平台亦未排斥申请人通过合理渠道获取相关信息,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程序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根据调查情况于9月9日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1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