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431号

申请人:邬****。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45641980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文一路和城东路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黄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闯红灯的行为。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301101456419806号《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驾驶证;3行驶证。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余杭-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文一西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一名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民警认定申请人因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监控显示,本次事故中,申请人在前方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驶过停止线继续向前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6分。民警根据调查的事实,以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前,口头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4564198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邬****当日交通违法行为地的监控视频;2.执法记录仪视频;3.编号为33011042020003335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编号为330110145641980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17日10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牌照为浙A****号的小型轿车在余杭-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文一西路时,在前方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径行越过停止线继续向前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上述事实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0年11月2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作出33011014564198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10时41分许,在余杭-文一西路、文一西路城东路处,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625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记6分的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措施。申请人在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签字签收。

上述事实有邬****当日交通违法行为地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编号为33011042020003335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330110145641980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45641980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制作并送达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以及该第二款:“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作为个体的驾驶人在黄灯亮时有什么样的通行权,事关每个驾驶人的通行效率和利益。黄灯作为绿灯充分放行之后向红灯的过渡,其设置目的应当是缓冲绿灯转换为红灯的时间,使得在绿灯放行过程中正常驶入交叉口但还没有通过的车辆迅速安全通过,清空交叉口的滞留车辆,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作好准备。所谓“黄灯表示警示”,既不是完全禁止通行,也不是等同绿灯一样通行,其具体含义应当为“附条件谨慎通行”,即黄灯亮时驾驶人的通行权必须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以较快速度匀速通过案涉路口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损害道路交通安全,系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记6分的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3301101456419806号《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