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61号
申请人: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1102901287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30日15时24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线1428公里+650米路段处,车辆发生爆胎。交警发现后怀疑申请人车辆超载,告知申请人将车修好后去过磅,过磅显示车辆实载78.59吨,申请人在过磅单上签字后离开,车辆扣留在停车场。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车辆超载200%以上,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并且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对此,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私人过磅处检测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交警应引导车辆前往超限检测(站)点过磅,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方便及时就近消除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交警并未引导申请人前往正规的检测点,而是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私人过磅处过磅,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依据该检测结果进行处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次,超载比例计算错误。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附件2《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中“称重和卸载单”所规定的超载比例计算公式:超限超载比例=(卸货前车货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100%。案涉车辆实载78.59吨,核载31吨,依据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超载比例为153.3%,并未超过200%。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处罚款1000元,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罚款2000元符合告知听证的条件,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交决字[2020]第3301102901287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驾驶证;3.行驶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8月30日15时2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线1482公里+650米路段处实施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执勤民警依法扣留了案涉车辆。次日,申请人自行到瓶窑中队接受处理,申请人以本人自述的形式,陈述了其实施驾驶案涉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查明违法事实后,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4)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二条(六)项,记6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机动车载物是否超载,应以核定的载质量为依据;二、《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是一个规范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实施联合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前提是两部门联合执法,而本次执法过程是一次交警单独的日常执法活动,故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三、就法律位阶冲突解决规则而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致时,被申请人应该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301102901287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车称重记录单;2.自述材料;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强制措施凭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杭州余保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电子汽车衡检定证书;8.路面监控抓拍照片;9.执法记录仪视频;10.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11.行驶证。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30日15时2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线1482公里+650米路段处,因涉嫌实施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到杭州余保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称重,案涉车辆实际载质量为63090千克,而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5370千克,经计算该车载物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47720千克,超载率为310%。申请人在称重记录单上签名并表示无异议。后执法人员作出并当场送达了编号为33012050341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签字签收,车辆存放在杭州余保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
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自述其对实施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的行为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及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公交决字[2020]第3301102901287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二条(六)项,记6分。
上述事实有货车称重记录单、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余保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汽车衡检定证书、路面监控抓拍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1102901287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依法告知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听证,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本案,案涉车辆核定载质量15370千克,实际载质量6309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310%,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记6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1102901287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