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248号
申请人: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01100020210315
69791399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在杭州***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商城店铺“***茶叶旗舰店”上购买了标题名为“***茶叶碧螺春茶绿茶散装浓香型碧螺春铁罐装100g/罐”的商品一件。2021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主要理由为:一、证件和证明报告只能证明企业有生产销售的合法资质,与案涉批次产品是否合格无关;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等凭证,涉嫌审批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回复和处理申请人举报中提出的问题和线索,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单快照;2.举报详情;3.***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4.物流信息;5.购买详情;6.商品页面;7.消费者举报书;8.实名认证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举报。申请人称于2021年3月4日在杭州***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商城店铺“***茶叶旗舰店”上购买了标题名为“***茶叶碧螺春茶绿茶散装浓香型碧螺春铁罐装100g/罐”的商品一件,拆开包装食用后发现:一、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二、碧螺春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此标签标识等级为“一级”,但拆包发现较多杂乱、霉变劣变,无法达到GB/T18957-2008中“一级”碧螺春茶的标准;三、拆包发现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等,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等,要求查处。
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到杭州***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一、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为杭州***茶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产品为普通碧螺春,不同于举报人反映的地理标志产品“洞庭(山)碧螺春”的标准。二、对举报人反映的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出厂合格报告及车间投料记录、原材料验收记录等生产情况进行核查,符合相关要求。三、对同类不同批次前述产品的外观进行检查,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问题。杭州***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铅等检测结论为符合,第三方检验报告结论为碧螺春茶一级感官检验合格,该产品的原料从江苏企业采购具有相关检验合格报告,该产品的食品袋为浙江企业生产具有相关检验合格报告。综上,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方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3月25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举报件作了答复:“经核查,你所述的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洞庭(山)碧螺春”的标准,而杭州***茶业有限公司的该产品是普通碧螺春,该标准为企业标准,其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铅等检测结论为符合,第三方检验报告结论为碧螺春茶一级感官检验合格,该产品的原料从江苏企业采购具有相关检验合格报告,该产品的食品袋为浙江企业生产具有相关检验合格报告。经对你所反映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和相关原料采购验收及生产情况等进行核查,未发现该企业违法情况。综上,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你对上述告知中相关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你浏览留言回复并下载即为书面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流转信息时间轴;2.现场笔录;3.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检测报告;4.采购产品验收记录单(原材料)、生产车间投料记录、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成品出厂报告;5.购销合同、江苏***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6.出产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
现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龙***于2021年3月4日在杭州***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设的***商城店铺“***茶叶旗舰店”上购买了标题名为“***茶叶碧螺春茶绿茶散装浓香型碧螺春铁罐装100g/罐”的产品一件,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一、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二、碧螺春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此标签标识等级为“一级”,但拆包发现较多杂乱、霉变劣变,无法达到GB/T18957-2008中“一级”碧螺春茶的标准;三、拆包发现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等,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要求查处。
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进行了案源登记,举报编号为1330110002021031569791399。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前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因案涉产品同批次产品已售完,执法人员对同类不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茶叶包装袋存在申请人称有刺鼻气味、污渍较多的情况;经调阅相关材料,出厂检验、车间投料、原材料验收记录等生产环节符合相关要求,产品原料和包装检验合格且供应商具备相应资质;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杭州***茶叶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并已委托感官品质检验。同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成品出厂报告》显示案涉批次产品碧螺春茶质量、标签检验合格;《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测报告》(2021W-0468)证实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的就近批次产品碧螺春茶100g/罐感官品质相当于碧螺春茶一级;《*** 检验报告》(WT2020110129)证实生产日期/批号为2020年10月19日的就近批次碧螺春茶100g/罐未检出“克百威”,铅(Pb)检测结果、食品标签符合相关标准;《采购产品验收记录单(原材料)》《生产车间投料记录》《购销合同》《江苏***技术有限公司 检验报告》《苏州古雨春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实案涉产品的原材料合格、来源合法,供应商具有相应资质,铅(Pb)等污染物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标准;《产品出产检验报告单》及浙江旺恒印业有限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案涉产品包装袋生产企业具备相应资质,包装袋检验合格。
2021年3月25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认定未发现被举报人***公司有违法事实,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同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核查,你所述的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洞庭(山)碧螺春”的标准,而杭州***茶业有限公司的该产品是普通碧春,该标准为企业标准,其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铅等检测结论为符合,第三方检验报告结论为碧螺春茶一级感官检验合格,该产品的原料从江苏企业采购具有相关检验合格报告,该产品的食品袋为浙工企业生产具有相关检验合格报告。经对你所反映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和相关原料采购验收及生产情兄等进行核查,未发现该企业违法情况。综上,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你对上述告知中相关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你浏览留言回复并下载即为书面回复。”
以上事实有订单快照、举报详情、***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物流信息、购买详情、商品页面、消费者举报书、实名认证截图、举报单及附件、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采购产品验收记录单(原材料)、生产车间投料记录、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成品出厂报告、购销合同、江苏***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产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0110002021031569791399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法定职责。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案源登记。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和依法审批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后于3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实体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本案,针对被申请人的举报理由,***公司分别出具了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成品出厂报告、原材料检测报告、外包装出产检验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案涉批次产品出厂时的产品质量、原材料品质、标签、包装袋等符合企业标准或相关国家标准。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的污染物限量、真菌霉素限量、农药残留、铅、汞的含量检测报告及感官品质是否合格的问题。一、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9)的相关规定,上述国家标准未对茶叶类产品有真菌毒素、微生物汞的限量要求,仅对克百威等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及铅(Pb)污染物限量作了相应要求。本案,在案涉批次茶叶产品已售罄的情况下,***公司出具了浙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就近批次茶叶产品符合上述标准,被申请人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产品不符合GB/T18957-2008中“一级”碧螺春茶的标准的问题,***公司生产的碧螺春茶100g/罐执行的是Q/HYC0003S企业标准,根据其出具的成品出厂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及邻近批次产品均符合该企标规定的一级碧螺春茶感官品质标准,不存在申请人在举报中所称的以次充好问题。故申请人的案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答复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5日对编号为1330110002021031569791399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