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416号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4556127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和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森路从西向东行驶接近交叉路口(****森路与****路)位置时,已做到减速观察,缓速慢行,申请人行驶至路口时,对方车辆并未出现在申请人可观察的视野内,即右方道路并没有来车,不存在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客观条件。确认安全后,申请人缓慢行驶越过停止线,仍注意减速慢行,继续低速向前行驶。在申请人继续向前缓慢行驶过程中,对方车辆从南向北行驶,速度过快,受雨天、光线不足的不利天气影响,对方驾驶员在遇到未设立红绿灯交叉口且有车辆行人来往的情况下,理应做到安全行驶、减速慢行、合理避让,遗憾的是,对方驾驶员并没有这样做。申请人行驶接近交叉口中央位置时,发现这一突发情况,采取紧急制动,短距离内将车子停下,对方车辆因速度过快,紧急制动后仍从申请人停止的小车前剐蹭而过,其车子左侧留下轻微的刮痕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的车子已处于停止状态。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采集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处置该交通事故过程中,未全面搜集道路监控视频,未调取对方行车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对方行车记录仪有开启使用),采集的证据不充分,未详细了解事故过程,未客观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诱因,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被杭州市交警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在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因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经任何复核,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16日,申请人驾驶浙AF****小型客车,在余杭****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09时31分许,在通过****路路口时,与另一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发生经过被路面监控摄录;民警根据该视频资料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一处无交警指挥、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申请人当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民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以及该条第二款:“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以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三条(九)项之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3分。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后,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455612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发生经过路面监控视频;2.作出行政处罚过程视频;3.3301101455612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事故认定书。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16日7时43分许,申请人郑****驾驶浙AF****小型客车在“余杭****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时,与另一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发生碰撞。当日10时12分许,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窗口处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过程中,执法民警依法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后告知不予采纳的复核意见和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11014556127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车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案涉违法记3分。

上述事实有事故发生经过路面监控视频、作出行政处罚过程视频、3301101455612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4556127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告知了不予采纳的复核意见;后当场制作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与在案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核对无异,其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本案,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直行通过案涉路口时确有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4556127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