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93号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645818474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举报。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针对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起的编号为133****645818474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回复称销案处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网站承诺的实价有房规则系平台的保障并承诺到店无房100%赔付,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2.订单详情;3.告知短信截图;4.淘宝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645818474。申请人称:“其承诺是实价有房,但突然收到商家的邮件告知订单已经被取消。且酒店无房。但平台不履行实价有房的赔偿承诺。订单号:1159****914。”2020年9月17日,案涉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智慧网监系统自动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起协查并收到回函及协查反馈。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核查期限。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曾收到案外人徐****的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8109),其举报订单号所属商家与申请人举报订单号所属商家一致,且徐****与申请人举报内容均对****平台涉嫌未遵守****规则中的实价有房规则提出举报。查阅徐****案材料,被申请人发现****平台有关案涉商家处理情况的说明,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平台违法事实不成立。另查明,****平台实际运营者为杭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仅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不参与平台运营。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予以销案,并短信告知申请人销案情况。另查明,****公司为****平台实际运营者,且在本案中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履行实价有房规则,****公司与商家均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2.协查47187号、协查回函、协查反馈截图;3.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4.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5.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徐****)、徐****举报件协查反馈截图;6.****APP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截图、浙江网络监管服务系统****网营业执照展示;7.****情况说明、《酒店保障服务标准》截图三张;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审批表、销案告知短信;9.案件流转信息截图。
现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申请人在****平台****旗舰店购买了“上****首席公馆酒店豪华大床房”一件,订单号:1159****914。同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称:“其承诺是实价有房,但突然收到商家的邮件告知订单已经被取消。且酒店无房。但平台不履行实价有房的赔偿承诺。”
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后进行了案源登记。同日,该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智慧网监系统自动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出杭余市管协字[2020]47187号协查文件,并于当日收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函复的《说明函》及协查反馈。该《说明函》载明了平台商家会员名、营业执照、参考地址等基本情况。同年9月2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至十五个工作日。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外人徐****曾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公司,投诉登记编号1330****8109,投诉内容为:“本人与****预定上****首席公馆酒店,酒店由于疫情原因已经歇业无法接待我们,根据****平台规则,如代理商确认有房,但无法安排的将按照实价有房进行补偿,赔偿首晚房费以及超出房费部分金额,但****拒不执行此项规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针对该投诉处理案件,被申请人已查明****平台实际运营者系****公司,并非****公司;又查明,****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上****首席公馆酒店因故无法营业问题处理》证实,****平台商家****旗舰店发现案涉酒店持续处于失联状态后已紧急下架售卖商品,针对下单用户通过邮件、电话通知建议更改行程,并承诺用户可重新预订同等级的酒店,差价(500以内)由商家承担。
根据上述核查事实,经审批,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认定****公司涉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案涉举报予以销案处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
另查明,****规则《酒店保障服务标准》第四条【实价有房保障】规定:“……(二)酒店、客栈无房或查不到订单或加价的,商家应按照以下规定在指定时间内解决:1.酒店无房、查不到订单或加价的,商家应在卖家不需要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向买家提供同一酒店、不低于原房型原价格的、同间夜数的酒店房间,或在买家认可的前提下向买家提供原酒店附近2公里以内同等级以上、同间夜数的酒店的房间。……”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订单详情、告知短信截图、淘宝截图、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协查47187号、协查回函、协查反馈截图、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徐****)、徐****举报件协查反馈截图、****APP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截图、浙江网络监管服务系统****网营业执照展示、****情况说明、《酒店保障服务标准》截图三张、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审批表、销案告知短信、案件流转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645818474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实体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销案;……”本案,被举报人****公司既非平台经营者,亦非平台内经营者,与案涉酒店服务交易行为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此外,就****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的涉嫌违法行为,因****公司已按照****规则《酒店保障服务标准》第四条之规定联系案涉商家履行了实价有房承诺的义务予以“换房补差”处理,故被申请人认定****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案涉销案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案涉举报后依法予以案源登记,经依法延期,于10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后经核查和审批,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编号为133****645818474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