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339号
申请人高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和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驾驶浙AR****路过某街道某路,临时让车上人员到路边取材料,造成车辆停靠于路边,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就在车辆旁边。恰在此时,有一位穿着制服的人员用视频记录仪,对车辆进行了拍摄。经周边人员问询,得知是交警人员。当时,申请人立即驾驶车辆驶离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交警部门人员也没有按照条例规定:采取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流程进行。只是由一位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拍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在实体、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复议,望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9月14日19时37分许,申请人将号牌为浙AR****小型客车停放在余杭-某路,该路段设置有机动车禁止停放的标志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该交通违法行为被我大队余杭中队路面执勤人员发现并摄录固定。上述事实有该路段交通信号及当日执勤人员摄录照片印证。
2020年9月23日,申请人自行到余杭交警中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核实其身份信息及相关事实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向申请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人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停放照片;2.涉及路段禁停标志标线照片;3.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14日19时37分许,申请人将号牌为浙AR****小型客车停放在余杭-某路,该路段设置有机动车禁止停放的标志标线。2020年9月23日,申请人自行到余杭交警中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并依法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并当场送达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有“有异议”字样。
以上事实有车辆停放照片、涉及路段禁停标志标线照片、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余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程序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诉权。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违规停放案涉浙AR****号小型轿车,系违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申请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并对申请人的驾照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330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