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237号 

申请人冯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星桥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明,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以手打的方式殴打姚某某(本案被侵害人)脸部的行为。申请人因民事纠纷与姚某某发生争吵,案发现场姚某某用手指头指着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遂同样的手势进行了回骂,但双方并未动手和肢体冲突,由于距离较近,申请人的手指不小心碰到了姚某某的脸部,申请人并未意识到,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二、申请人的案涉调查询问笔录系在星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诱供、逼供下所作,并非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记录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申请人民警调查取证过程中偏听偏信,只听取姚某某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未调取执法记录仪所载的视频资料等原始、客观证据,据以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3.诊疗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派单报警称在博望街**号发生一起经济纠纷,有人要强行搬东西,请处理。后被申请人及时安排警力出警,经了解情况系当事人丁某某与申请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现场申请人与丁某某老婆姚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手打姚某某脸部,后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处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受理了案件,对姚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其对被殴打事情的陈述,了解了事发经过。对旁证屠某某、高某、丁某某、赵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事发时的情形。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对用手殴打姚某某脸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表示均无异议。后经相关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姚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2.送达回执;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查获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冯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姚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地址确认书;9.谢某、丁某某、赵某某、屠某某、高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勘验笔录;11.现场方位图;12.现场照片;13.姚某某伤情记录表;14.姚某某伤势照片;15.冯某某缴款凭证;16.光盘。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派单报警称在博望街**号发生经济纠纷,被申请人遂安排警力出警,现场申请人与姚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涉嫌以手打方式对姚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后姚某某于当日15时许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制作余公(星)受案字[2020]0****号《受案登记表》,并制作《受案回执》直接送达姚某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出警并制作了行政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姚某某伤势照片等材料,行政勘验笔录载明:“……民警鲁某、蒋某某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冯某某与姚某某因争吵过激,冯某某用手打了姚某某的左脸一下,后民警鲁某、蒋某某将两人分开后,拍照固定,在见证人谢某的见证下,民警鲁某、蒋某某现场进行勘验……后查看姚某某左脸伤势情况,未见明显伤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在与姚某某争吵过程中,明显存在以手打方式对姚某某脸部进行殴打的行为。

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姚某某、谢某、丁某某、赵某某、屠某某、高某等人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将申请人的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归案经过及权利保障书,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对用手打姚某某左侧脸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民警对此予以注明。姚某某、谢某(申请人员工)、丁某某(姚某某丈夫)、赵某某(丁某某表弟)、屠某某(巡防队员)、高某(巡防队员)等人均在询问笔录中对申请人用手打人事实予以指认。

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6月10日下午,因退货问题引发纠纷,后冯某某以手打的方式欧打姚某某脸部,姚某某无明显伤势。冯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冯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姚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谢某、丁某某、赵某某、屠某某、高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姚某某伤情记录表、姚某某伤势照片、光盘、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下属派出所,具备开展相应调查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该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由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依法受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依法审批,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期间形成了《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抓获经过、权利保障书,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拒绝在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情况予以注明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至申请人及姚某某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10日受案登记,至2020年6月1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与被侵害人姚某某因退货问题发生纠纷,后以手打的方式对被侵害人姚某某左脸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治安违法,但其采取的违法手段较轻,未对姚某某造成明显伤势,且积极配合到案,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并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星桥派出所于2020年6月11日对申请人冯某某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