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中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东路10号1幢223、225、22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B219K5Q



浙江中吉建设有限公司在黄湖公交中心站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本局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承建的黄湖公交中心站项目位于余杭区黄湖镇。2021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查中发现,该项目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隐患较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资质情况;2、《授权委托书》、法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委托情况与受委托人身份;3、调查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已承认施工工地未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合同各方及工程情况;5、停工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现场踏勘照片各1份,证明该项目被监督检查时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之规定。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1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余建罚告字[2021]第22号),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金额,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杭州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05604-000:“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通知书》,到余杭区五常街道浙财科创中心C座405室缴纳罚款,账号:201000074431680006501。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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