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51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3***的举报处理结果,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处理及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违法发布虚假广告一案,并在该平台上生成举报案件编号133***。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投诉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认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汇总》,某公司向申请人所销售的涉案“魔投”产品应当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之内的产品,其在商品介绍页面中明确标示“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3C认证标准”并在“产品参数”栏中标注“证书编号:201*** 证书状态:有效……”申请人查询了该3C证书信息,确认系涉案产品“魔投”所对应3C 证书,但该证书已于2021年02月09日注销,目前证书处于“注销”状态,与某公司在其商品介绍宣传页面所标注的“证书状态:有效”明显不符,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明知自身所销售商品3C认证证书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然在销售过程中在商品介绍宣传页面中标注“证书状态:有效”。另某公司在其商品介绍宣传页面中描述“直播投屏200+电视频道”,但未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本身不具备收看电视频道的功能,该功能的实现需要使用手机对电视进行投屏”这一重要提示提醒。申请人认为供应链上述行为应当属于虚假宣传,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某公司在其所销售的商品“魔投”所属3C认证证书已经撤销的情况下依然对外进行销售行为,该行为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投诉的请求事项中有明确的“退货”诉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及处理处罚决定将影响到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退货权”的权益实现。对于在“交易快照”中未能体现某公司在其商品介绍宣传页面中标注“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3C认证标准”并在“产品参数”栏中标注“证书编号:201*** 证书状态:有效……”这一情况,系因为平台经营者涉嫌违反《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未依法全面保存交易信息的原因导致。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我的投诉”及投诉详情截图;2.申请人投诉书;3.申请人案涉订单页面截图(订单编号为201***、201***、202***)4.订单截图;5.订单快照;6.申请人购买前商品页面信息截图;7.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页面截图(证书编号:201***);8.申请人与商家聊天记录截图;9.被申请人告知举报立案的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登记编号:133***。申请人称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涉嫌销售强制性认证证书被注销产品,并要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件,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关于申请人举报件内容,被申请人将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
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钉钉联系被投诉举报人群内对接人,其表示已联系申请人并告知需下载第三方APP进行观看。当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认可被投诉举报人说法,要求退一赔三。2021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群内对接人,其表示经核实已多次与申请人沟通,现无法满足申请人退一赔三的诉求。当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上述调解情况,并告知其调解终止。
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调查被举报人信息,当日收到回函及交易快照。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协查函,要求其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自查,并反馈情况说明与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1月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回函,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说明了自查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予以认可。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结合某公司回函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认定以下事实:1.某公司销售的魔投的生产厂家为某公司,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2021年02月09日注销。2019年10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事实要求的公告》,根据公告内容,某公司销售的魔投商品3C认证证书在该公告范围内,属于自我声明产品,且案涉商品已于2019年12月停产,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均为2019年生产。由于某公司未主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后依据公告要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21年2月9日注销案涉商品的3C证书。2.案涉商品店铺页面已明确告知“直播服务由第三方提供,可能会有阶段性调整,以APP提供内容为准”,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同时,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4.2条之规定:“(一)自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不得继续出厂、进口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已经出厂、进口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可以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某公司销售的魔投商品符合要求,并不存在销售强制认证证书注销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2.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3.短信截图、电话录音、群聊的聊天记录截图、反馈信息截图;4.、说明函、交易快照;5.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6.协查函、回函、营业执照;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8.告知短信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9时34分,申请人通过某公司经营的某店下单购买魔投4K支付宝logo版官方标配一件,订单号为201***;2021年8月10日16时2分,申请人在相同店铺下单购买魔投4K红色新款官方标配一件,订单号为201***;2021年8月12日9时54分,申请人在相同店铺下单购买魔投4K支付宝白色款官方标配10件,订单号为202***。
2021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请求为“一、请求贵局依法对被投诉人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请求贵局依法对被投诉人将销售强制性认证证书被注销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三、请求贵局责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办理退货退款”,反映被举报人某公司虚构强制性认证“证书状态”、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介绍、销售强制性认证证书被注销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调查被举报人信息,当日收到回函及交易快照,案涉店铺某店系某公司所经营,公司所在地为余杭区仓前街道。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协查函,要求其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自查,并反馈情况说明与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1月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回函,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说明了自查情况,其中表明因2019年10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相关要求,编号为201***的3C证书已于2021年2月9日注销,案涉魔投商品根据其SN码显示均为2019年生产,并于2019年8月15日停产,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4.2条的规定,案涉商品为3C证书注销前生产的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另根据系统的要求,电子类商品上架发布商品必须写3C信息,因此3C证书注销后,页面未做修改;魔投是一款投屏产品,店铺页面已说明直播服务由第三方提供。被举报人同时提供营业执照、魔投产品详情页关于直播说明的截图、编号为201***的魔投3C证书、魔投生产厂家出具的停产说明文件、SN码编号规则。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上述说明予以认可。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被举报人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情况。
另查明,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案涉编号为201***的3C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原有效期至2022年7月26日,现状态为注销,证书状态变化时间为2021年2月9日,注销原因为“其他应当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自我声明的产品”,产品名称为魔投(具有音视频播放及存储功能),规格型号为Cas***(不带电源适配器销售)。
以上事实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2.申请人投诉书;3.申请人案涉订单页面截图;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页面截图(证书编号:201***);5.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6.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7.短信截图、电话录音、群聊的聊天记录截图、反馈信息截图;8.说明函、交易快照;9.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10.协查函、回函、营业执照;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12.告知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编号为133***的举报对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对象为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免于行政处罚、依法责令改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本案中,202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内容。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涉举报核查期限。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立案调查,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被被举报人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1月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情况。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2019年10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要求:“对于《市场监管总局 认监委关于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的公告》(2018年第11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 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改革的公告》(2018年第29号公告)和本公告发布的适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汇总产品清单见附件2),2019年12月31日前,企业可自愿选择第三方认证方式或者自我声明评价方式,鼓励企业采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2020年1月1日起,只能采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不再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20年10月31日前,仍持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企业应按上述自我声明评价方式实施要求完成转换,并及时办理相应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手续;2020年11月1日,指定认证机构应注销所有适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根据企业意愿转为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认监委注销相关认证机构指定业务范围”,其附件2包含“信息技术设备、音视频设备:标称额定电压小于等于5VDC,标称额定消耗功率小于15W(或15VA),且无可充电电池的设备(III类设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4.2(1)条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不得继续出厂、进口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已经出厂、进口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可以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存在虚构强制性认证“证书状态”、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介绍、销售强制性认证证书被注销产品的情况。一、关于申请人所称销售强制性认证证书被注销产品的情况。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3C证书编号为201***的案涉魔投商品为2019年生产,根据前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相关要求,案涉商品因属于适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于2021年2月9日注销其3C证书,而非因不符合认证要求注销,即案涉魔投商品在认证证书注销之日前已经出厂,根据前述《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4.2(1)条规定属于可以继续销售的产品。二、关于申请人所称虚构强制性认证“证书状态”的情况。案涉商品页面显示证书状态为“有效”,经被申请人核实为平台系统要求电子类产品上架发布商品必须填写3C信息,无主观故意,且案涉3C证书注销原因为“其他应当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自我声明的产品”,而非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等原因,并不会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案涉商品3C证书情况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称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三、关于申请人所称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介绍的情况。案涉商品的介绍页面已标注“直播投屏 200+电视频道”,同时标注“直播服务由第三方提供,可能会有阶段性调整 以APP提供内容为准”,即案涉商品关于直播投屏的页面介绍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规,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编号为133***的举报对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